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焦民一终字第005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九都路副**号。负责人刘建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娜,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属刚,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波,男,1982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温县。委托代理人徐路琴,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秋生,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洛阳公司)与被上诉人魏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魏波于2015年8月5日向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76441.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60元、营养费885元、误工费29224.92元、护理费4505.83元、残疾赔偿金103856.2元(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217273.74元。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6日作出(2015)温民道初字第00173号民事判决,人保财险洛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海娜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魏波委托代理人徐路琴、张秋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1、靳春亭、乔福来系原告魏波雇佣的司机。2014年11月24日1时许,靳春亭驾驶豫HF76**/豫HV6**挂号半挂货车到内蒙古鄂尔多斯东胜永顺煤矿拉煤,当乔福来从副驾驶座位处下车时从车上摔下受伤。2、(1)事故发生后,乔福来被送往鄂尔多斯市广厦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64325.17元。经诊断,乔福来的伤情为L1椎体爆裂骨折并不完全瘫。乔福来的出院医嘱为:继续保护,以平卧硬板床为主。整体翻身;建议休养3-6个月,视复查情况决定能否从事体力活动。(2)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1月22日,乔福来转到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5天,支付医疗费12407.7元。经诊断,乔福来的伤情为脊髓损伤、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并不完全瘫、右侧耻骨上支骨折。乔福来的出院医嘱为卧床休息等。3、2015年6月25日,焦作怀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对乔福来的伤残等级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乔福来L1椎体爆裂骨折构成九级伤残。为此。乔福来支付鉴定费700元。4、乔福来出生于1971年5月16日,系城镇居民户口。乔福来的儿子乔某出生于2000年11月6日。2015年6月30日,原告魏波与乔福来达成赔偿协议,内容如下:(1)魏波赔偿乔福来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全部损失25万元;(2)乔福来收到赔偿款后不得就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向魏波及保险公司主张任何赔偿权利;(3)魏波赔偿乔福来后,由原告魏波向保险公司追偿损失,与乔福来无关,理赔款归魏波所有。协议签订后,魏波履行了25万元的赔偿义务。5、豫HF76**/豫HV6**挂号半挂货车系原告魏波购买,挂靠在中远公司名下经营。2014年2月24日,中远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为该车投保了30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5日0时起至2015年2月24日24时止。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的问题。根据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关于“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的约定,意外事故不仅仅包括道路交通事故,还应包括非道路交通事故等其他意外事故。货车的使用价值围绕着运输货物这个核心而得以体现,运输过程中必不可少的环节就是装货、运输、卸货,运输过程的每个环节均是使用机动车的过程。驾驶员为了使用货车上下车、驾驶货车的行为均属于正常使用车辆的行为。豫HF76**/豫HV6**挂号半挂货车从事货物运输,靳春亭、乔福来属于车辆的合法驾驶员,靳春亭驾驶该机动车到鄂尔多斯永顺煤矿拉煤,也是驾驶员的乔福来从副驾驶座位处下车时不慎摔下受伤,不是乔福来故意造成的,属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原告魏波是豫HF76**/豫HV6**挂号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挂靠在中远公司名下,原告魏波也是被保险人。乔福来系原告魏波雇佣的司机,在执行雇佣活动中受伤,原告魏波理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原告魏波赔偿了乔福来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魏波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二)原告魏波主张的损失应合理认定,不合理的损失原审法院依法不予保护。原告魏波赔偿乔福来的25万元,仅仅约束协议当事人,不能作为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理赔损失的数额依据,应当以原审法院依法认定的数额为准。乔福来的损失原审法院分项计算认定如下:1、医疗费76732.87元,原告主张76441.79元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应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59天,计款1770元;3、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59天,计款590元;4、根据乔福来的伤情以及医疗机构的意见,误工时间可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即2015年6月24日,共计213天。由于乔福来是货车司机,从事交通运输业,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4633元的标准计算,计款26046.11元;5、乔福来住院59天需要一人陪护,护理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7878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4505.83元理由正当,原审法院应予支持;6、乔福来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的标准计算20年,计款97565.8元(24391.45元×20年×20%)。被扶养人乔某的生活费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5726.12元的标准计算4年,计款6290.45元(15726.12元×4年×20%÷2人),原告主张6290.4元并无不妥,原审法院应予认定。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6290.4元应当计入残疾赔偿金中,二项合计103856.2元。以上损失共计213209.93元,均在车上人员责任险理赔范围内,依法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予以赔偿。原审法院判决: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应赔偿原告魏波损失213209.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魏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60元,减半收取2280元,由原告魏波负担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负担2260元。人保财险洛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查明的事实不清,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无依据,理由如下:乔福来受伤的过程没有查明。120出警命令单记载,乔福来受伤的收单时间是2014年11月24日0:52分。被上诉人主张乔福来是从车上副驾下车时摔伤,提交的唯一证据是《接处警登记表》。而接处警登记表的做出时间是当日下午,并不是案发时,民警不在现场,只是依据与乔福来同行的报案人的单方陈述进行记载。记载的内容不能证明案发的实际情况,不能证明乔福来是下车时摔伤。被上诉人应提交监控录像或目击证人的证言,证明乔福来真实的受伤过程。若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被上诉人主张的受伤过程就不能成立,本案的基本事实就无法查明,无法查明下,被上诉人应承担不利后果。在查证乔福来是下车时摔伤后,再来看是否属于上诉人的承保范围。车上人员险承保的是被保险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被保险人应负责赔偿。乔福来是车上乘坐人员,驾驶员在使用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是车上人员险适用的前提条件。车安全停靠后,驾驶员的使用过程已经结束,车上人员下车时摔伤就不是使用机动车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一审认为使用机动车包括装货、运输、卸货各个环节,意外事故不仅包括交通事故、还包括非道路交通事故,是对车上人员险承保范围的无限扩大理解,与合同条款的本意不符。车上乘坐人员下车时不慎摔伤,不属于车上员险的承保范围。请求:1、撤销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2015)温民道初字第00173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魏波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人保财险洛阳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针对争议焦点,人保财险洛阳公司的主张是,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乔福来是下车时摔伤,乔福来也不适用车上人员险承保范围。受伤过程系当事人单方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很明确,乔福来不适用车上人员险。其他意见同上诉状。针对争议焦点,魏波的主张是,事故时间是2014年11月凌晨1时,由于深夜,且现场没有监控,现场也没有路人。待天明上班,我方才报警。车上人员责任险适用车上人员,包括上车、下车,只要发生意外均应理赔。车上人员就是包括司机和随车人员。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于人保财险洛阳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人保财险洛阳公司上诉称乔福来受伤的过程没有查清,但依据魏波提供的接处警登记表、120出警命令单,结合乔福来病历,可以证实乔福来从副驾驶座位处下车时从车上摔下受伤的事实。人保财险洛阳公司称其应提交监控录像或目击证人的证言相佐证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的约定,本案被保险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乔福来从副驾驶座位处下车时不慎摔下受伤,原审法院认为属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符合保险条款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应予以赔偿,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456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玉香
审判员 田 亮
审判员 董翠果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赵文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