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郑立民终字第14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罗新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买应杰,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法定代表人刘元克,经理。
上诉人河南罗新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郑州市梨园村面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5)管民二初字第24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并非供电合同,事实上是无名合同,在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的情况下,应以上诉人的住所地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为本案管辖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审原、被告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协议》履行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因此原审法院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马清来
审判员 郭凤彩
审判员 陈丕运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闫沛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