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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44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72年2月3日出生于哈尔滨市,户籍地哈尔滨市南岗区,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南岗区看守所。辩护人王宏宇、陈雷,黑龙江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南检刑诉(2015)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文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宏宇、陈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31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哈尔滨市南岗区和兴十一道街市场,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乙(男,45岁)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王某某用弹簧刀将王某乙胸部、腹部捅伤,王某某面部、胸部、鼻部均受伤。经哈尔滨市公安刑事技术支队鉴定:被鉴定人王某乙胸部损伤构成重伤二级,腹部损伤构成轻微伤。经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及黑龙江省公安厅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王某某面部、鼻部损伤构成轻微伤,无残;胸部损伤构成轻微伤十级残。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4年9月10日将王某某捕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某辩称,是老三先打他的,后来一帮人打他,当时他喝多了,王某乙的伤是不是他造成的记不清了。其辩护人认为,是赵某某无原因打王某某,王某某还手后王某乙殴打王某某。王某某从水果摊上拿起水果刀反抗,上来一帮人打王某某,王某某属于防卫过当。王某某系初犯、偶犯,且被害人王某某存在过错,希望对王某某从轻量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哈尔滨市南岗区和兴十一道街市场,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乙发生厮打。厮打中,王某某持刀将王某乙胸部、腹部捅伤。王某乙胸部损伤构成重伤二级,九级残;腹部损伤构成轻微伤,不构成伤残等级。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4年9月10日将王某某捕获。现双方已达成民事和解,王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王某乙经济损失12万元,王某某对王某乙给予谅解。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证据一、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2014年3月31日15时30分左右,公安机关接报案称,和兴十一道街市场有人打仗。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4年9月10日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证据二、鉴定文书:王某乙胸部损伤构成重伤二级,九级残;腹部损伤构成轻微伤,不构成伤残等级。证据三、扣押单及凶器照片:被告人王某某伤害王某乙使用的卡簧刀一把已被收缴。证据四、辨认笔录:证人范某某、孙某某辨认出被告人王某某就是2014年3月31日在南岗区和兴十一道街持刀捅伤他人的人。证据五、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被告人王某某无前科劣迹。证据六、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他和王某某认识十多年了。2014年3月31日下午3点左右,王某某给他打电话说有个舅舅想在十一道街市场卖鱼,让他给安排个位置。他说行并定在一手店门口见面。他和赵某某走到一手店门口看见王某某和其舅舅在那站着。一见面王某某就开始骂赵某某,赵某某上去打王某某没打着,他给拉开了。赵某某就往外走,王某某就追,他上去拦着王某某。王某某从背的皮挎包里掏出一把卡簧刀。他去抢刀被捅腹部一刀,他把刀抢下来掉地上,王某某捡起来捅他后背一刀。他就不行躺地上了,市场人见王某某拿刀行凶就上去抢刀把王某某摁倒了。他俩抢刀时,他打王某某了,王某某脸上的伤都是他打的。证据七、证人赵某某的证言:他是和兴十一道街管理员。2014年3月31日下午3点多,他和王某乙在市场一手店对面唠嗑,王某乙的一个朋友领一个老头找他挑个位置想卖鱼。他找个管理员孙某某领着找位置。十分钟后孙某某回来说没找到位置,王某乙的朋友骂他。他和王某乙到一手店门口问王某乙的朋友为什么骂人。二人就互相骂了几句。王某乙一看他俩吵吵就拦着其朋友让他赶快走,没走两步他看见王某某给了他朋友一拳。他拦着老头,回头看到王某某乙和他朋友一起摔倒在地上厮打在一起。王某乙边打边喊敢拿刀捅,他才看见那人右手拿着一把黑色的刀。王某乙打了几拳就用手捂着左侧后背对他说被捅了。他找了一个面包车把王某乙送医院了。很多人将王某乙的朋友按在地上了,有人抢刀,有人按着他。王某乙的朋友一身酒气。证据八、证人孙某某的证言:他是和兴十一道街市场管理员。2014年3月31日15时左右,他朋友王某乙给他打电话说有人要卖鱼让找个位置。过一会有个老头来找他,他领着在市场转了一圈没找到位置。老头和旁边的一个男的说了,那个男的就骂人。他找到王某乙和三哥说这事,三哥就去理论和那人吵吵起来。他和王某乙去拉架。王某乙拉的是骂他的人,那人不知说了什么,他看到王某乙用右手打了那人头部一下,那人从身上背包中掏出一把卡簧刀,他听见王某乙说敢拿刀扎他。王某乙用拳头开始打那人的脸,打了几下两人就倒在地上了。后来王某乙用手捂着左侧腹部,旁边人把刀抢下来交给他。他们找了一个面包车把王某乙送医院了。证据九、证人范某某的证言:2014年3月31日下午3点多,他在和兴十一道街9号门前卖大碴粥时听见一手店那有人打仗吵吵起来。他过去看见一手店和美宁药店中间过道两个男的躺在地上厮打在一起。高个的边骂边说怎么拿刀捅并把矮个的压在身下。高个的用拳头打了矮个脸上好几拳。他看有人拿刀捅人就上去抢矮个手里的刀,在旁边人帮助下把刀抢了下来。证据十、证人杨某某的证言:2014年3月31日15时30分许,他在和兴十一道街一手店门前看见一个高个男人和一个矮个男人打仗,矮个的手里拿把刀。二人倒在地上,高个压在矮个身上,高个肚子被矮个的用刀扎伤,有人报警,警察来了把矮个的带走了,有人找车把高个的送医院了。证据十一、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2014年3月31日15时左右,他喝完酒,他舅舅某某打电话说在和兴十一道街市场卖鱼的地方没了。他认识市场收费的王某某就打车过去了。当时王某某和老三在一起,见面后老三上来就轻微的打了他几下,打完就走他就追,王某某拦着不让追,他不干王某某就动手打他,他就急眼了从旁边的一个水果摊拿起一把水果刀与王某某打在一起。王某某打他好几拳把脸打出血了,他在厮打时捅了王某乙两刀。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辩护人关于王某某属于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王某某系初次犯罪,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炜人民陪审员 于 群人民陪审员 卢 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狄春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