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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磐民一初字第1500号

秦宝国诉被告姬兴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秦宝国,姬兴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磐民一初字第1500号

原告:秦宝国

被告:姬兴刚原告秦宝国诉被告姬兴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宝国,被告姬兴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宝国诉称,我与被告经协商订立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其磐石市东方丽景小区8号楼3单元203室,建筑面积57平方米房屋(以下简称东方丽景房屋)以16万元价格卖给我,我已经按照约定付给了被告房款6万元。因被告拒不交付房屋,无奈只得退房返款(诉讼前已付1万元),现要求被告立即返还购房款5万元。

被告姬兴刚辩称,本案不是房屋买卖而是原告的高利贷款行为。是我外甥韩英华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用本案争议的房屋作为抵押借款。因逾期后韩英华没有偿还借款,无奈我向原告还款1万元。由于韩英华与原告约定的借款利率过高(月利率8%),且在借条中直接将利息2万元写在借条中,形成了6万元的借条,故仅同意再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争议焦点,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由原、被告共同签字的房屋买卖合同书,证明2013年5月28日原告以16万元的价格购买了被告东方丽景房屋的事实;2、署名为被告姬兴刚的收条,证明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被告收到原告购房款6万元的事实;3、房地产抵押合同书,证明被告名下抵押房屋系其向银行抵押借款购买。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被告将该抵押合同交与原告,由原告定期向银行偿还借款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效力性及所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针对争议焦点,被告提供由银行出具的汇款凭证,证明争议房屋与原告之间从来没有形成过买卖关系,自按揭贷款购买房屋后,银行贷款始终由被告交纳。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因被告没有按时交付房屋,由此引发矛盾派出所参与了调解,在此情形下我同意解除房屋买卖合同,所以房屋贷款自己没有交纳而由被告交纳。庭审中本院宣读了由吴志刚提供的收条。需要说明的是,吴志刚系原、被告纠纷的知情人,其提供的收条记载,原告秦宝国曾收到被告姬兴刚1万元现金,但没有标明收款时间。吴志刚明确表示不出庭,拒绝说明该1万元到底是被告返还的购房款还是向原告偿还的借款。对此,原告秦宝国称该1万元系被告向其返还的购楼款,被告姬兴刚称系自己代韩英华向原告偿还的借款。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通过庭审,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对原、被告分别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分析,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12月6日被告姬兴刚与工行磐石市支行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根据该合同被告姬兴刚按揭贷款购买了本案争议的东方丽景房屋。2013年5月28日原告秦宝国与被告姬兴刚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以16万元价格购买了被告名下东方丽景房屋,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房款6万元,约定该房屋剩余贷款此后由原告负责结清。因被告没有向原告交付房屋,原、被告由此发生矛盾,原、被告最终协议解除了房屋买卖合同,此后被告向原告返还了购楼款1万元,尚有5万元购楼款没有返还给原告。现原告诉讼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购楼款5万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后,可以变更合同。本案原、被告协商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后,被告应将前期收取的房款及时返还给原告。原告主张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合理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低于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故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姬兴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秦宝国购房款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00元,由被告姬兴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润明

人民陪审员  刘长生

人民陪审员  褚世威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