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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庆行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吴乾再与搬罾镇搬罾溪村村民委员会行政其他纠纷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吴乾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顺庆行初字第168号起诉人吴乾再。2015年12月29日,本院收到吴乾再递交的行政起诉状,并当场受理,受理案号为(2015)顺法登字第93号。该起诉状载明:原告于1995年按照政策轮换回家务农,但户口性质一直未更改,村委会多次拒绝推诿在更改户口性质的证明上盖章。原告的妻子庞明���于2008年患食道癌时,也未能享受重大疾病救助,只在搬罾镇政府享受到200元救助金。原告多次向政府申请给予庞明君享受低保政策,但村委会不积极配合办理相关手续。请求:1、要求村委会出具可将户口性质从“非农”转为“农民户口”的证明,并按政策配合办理相关手续。2、要求妻子享受重大疾病救助和低保救助。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之规定,搬罾镇搬罾溪村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治组织,不是行政诉讼中适格的被告。本院当场向起诉人进行法律释明,起诉人坚持不更改起诉状。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项“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吴乾再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旸人民陪审员  李振国人民陪审员  明国强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