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刑初字第2844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马某、万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万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2844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9月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被告人万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9月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周启顺,北京浩东(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28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万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丹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被告人万某及其辩护人周启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以来,被告人马某、万某至义乌市实施盗窃作案四起,涉案金额共计17390余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9月3日凌晨,被告人马某、万某至义乌市某街道某路某号某鞋店后门,趁店内无人之际,撬开防盗窗后进入店内,盗得被害人程某放在店内的现金人民币600余元及三星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550元)。现手机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2、2015年9月5日凌晨,被告人马某、万某至义乌市某街道某路某号某电器店内,趁店内无人之际,用钢丝钳将卷拉门的挂锁剪断后进入店内,盗得被害人王某放在店内的现金人民币3200余元。现已追回赃款1385元并返还被害人。3、2015年9月7日晚上,被告人马某、万某至义乌市某街道某路某号某女装店,趁店内无人之际,用钢丝钳将卷拉门的挂锁剪断后进入店内,盗得被害人方某放在店内的现金人民币40余元。4、2015年9月8日凌晨,被告人马某、万某至义乌市某街道某路某号五金店,趁店内无人之际,用钢丝钳将卷拉门的挂锁剪断后进入店内,盗得被害人林某放在店内的现金人民币13000余元。现已追回赃款9699元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万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程某、王某、方某、林某的陈述,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住宿信息,情况说明,价格鉴定意见,搜查笔录,现场清点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到案经过,被告人马某、万某的供述及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万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马某、万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周启顺提出被告人万某系初犯、如实供述,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9日起至2016年7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万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9日起至2016年7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琪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何亮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