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海行初字第980号原告张开盛,男,196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余姚市。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36号。法定代表人陈永,局长。委托代理人徐晴,女,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职律师。委托代理人吴金钻,男,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职律师。
原告张开盛不服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9月11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开盛,被告市工商局的委托代理人徐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8月8日,市工商局作出京工商复[2014]7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75号复议决定书),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规定,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应当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案中2014年5月4日作出的《关于庄某反映北京刘某就法律咨询有限公司问题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系被申请人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以下简称朝阳工商分局)针对庄某对刘某就公司涉嫌发布或者利用虚假信息诱人订立合同的举报所作出的书面意见,其中告知了举报人案件查办结果及理由。该《回复》针对的相对人是庄某,而非申请人张开盛。并且申请人所提交的材料亦不能证明其权利义务因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而受到直接影响,申请人与该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备就该行为提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市工商局根据《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决定驳回申请人张开盛的复议申请。
原告张开盛诉称,一、内容不合法,《回复》认可北京刘某就法律咨询有限公司主体资格是不成立的。朝阳工商分局设立登记、通过2010、2011年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系列行政行为均是违法错误的,导致了该公司涉嫌多项连续性的犯罪行为,诈骗了原告等千千万万件的办案经费。其所订立的《办案协议书》等一切合同均属于伪造合同的合同欺诈违法行为,其上述违法行为符合《合同违法行为监督查处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该公司盗用他人名义订立合同符合该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庄某、原告仅是该公司诈骗办案经费的受害者之一。朝阳工商分局对任一件的认定,对其他千万件均有利害关系。市工商局认定原告不具有对朝阳工商分局回复行为提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是错误的,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二、程序违法。被告首先要纠正的是朝阳工商分局违法设立的登记、违法通过2010年、2011年检、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系列违法行政行为的错误。被告更要着重处理上述公司以合同欺诈的有缺陷的经营行为涉嫌多项连续性犯罪的错误。即被告纵容不查,掩盖真相帮助逃避处罚的办理程序是违法的。综上,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三)项规定,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市工商局作出的75号复议决定书;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在本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原告张开盛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个人简介、身份证、名片,证明名片中所列的官司,是通过虚假诉讼等非法手段得到;2、营业执照、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市工商局及朝阳工商分局长期拒不履行纠正设立登记,通过年检及行政处罚决定等违法行为是错误的;3、申请,证明有关法院审理的上述企业的有关案件,均程序违法,均为虚假诉讼,属于纵容涉嫌犯罪行为;4、《对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派出所的控告》(2013年1月26日),证明其为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且已报案,派出所长期不管,纵容刘某就等人的犯罪行为;5、不予立案通知书、复议决定书、不立案理由审查意见通知书、申请,证明移送推诿;6、行政判决书,7、行政判决书,以上证据证明是虚假行政执法和虚假诉讼;8、行政判决书及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证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9、《朝阳法院二件民事案件开庭的辩论意见》,证明原告要求确认所有生效判决和未经法院处理的一切办案协议书、委托书及收据均违法无效,原告投诉合同欺诈庄某,于法有据,被告市工商局及朝阳工商分局非法剥夺原告投诉权,涉嫌违法犯罪行为;10、立案审批表、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回复》,证明朝阳工商分局立案审批表伪造经营地和案发地;11、辩论意见及申请材料,证明原告提交的意见及材料。
被告市工商局辩称,原告因不服朝阳工商分局于2014年5月4日对庄某作出的《回复》,于2014年6月3日向本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因提交材料不齐全,被告于2014年6月4日向原告张开盛发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要求其提交与该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的证明材料,或提交庄某签署的委托张开盛为委托代理人的手续且重新提交申请人为庄某的行政复议申请书。2014年6月13日,被告收到原告的补正材料:《对补正通知的说明》、《补正说明(二)》、原告签署的第一申请人为庄某、第二申请人为张开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回复》复印件、朝阳工商分局寄送给张开盛的信封复印件和其他材料共44页。根据《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应当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案中的《回复》系被申请人针对庄某对刘某就公司涉嫌发布或者利用虚假信息诱人订立合同的举报所作出的书面意见,其中告知了举报人案件查办结果及理由。该《回复》针对的相对人是庄某,而非原告,且原告所提交的材料亦不能证明其权利义务因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而受到直接影响,原告与该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备就该行为提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据此,根据《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被告作出了驳回原告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决定。综上,被告作出的75号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依据充分。原告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并判定其承担诉讼费用。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市工商局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及申请人的补正材料,证明市工商局通知原告补正以及原告补正了材料的基本事实;2、行政复议立案审批表,证明市工商局作出的受理行政复议案件决定程序合法;3、朝阳工商分局的复议答复材料,证明朝阳工商分局向庄某作出的《回复》与原告没有利害关系;4、快递单据,证明市工商局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原告。同时,被告出示《复议法实施条例》作为其法律规范依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张开盛对被告市工商局提交的全部证据的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被告市工商局对原告张开盛提交的全部证据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进行评议后认为:被告市工商局提交的全部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张开盛提交的证据10中的《回复》能够证明原告申请复议的内容,本院予以采纳,但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以上认证意见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6月3日,张开盛因不服朝阳工商分局作出的《回复》,向市工商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市工商局审查,认定该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2014年6月4日,市工商局作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要求张开盛补正其与该《回复》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的证明材料或庄某的授权委托手续及复议申请书。张开盛收到该通知书后,向市工商局提交了《对补正通知的说明》、《补正说明(二)》、张开盛签署的第一申请人为庄某、第二申请人为张开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等补正材料。市工商局对张开盛提交的全部材料进行审查,认定张开盛与《回复》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就该行为提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2014年8月8日,市工商局作出7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张开盛的复议申请。张开盛对该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市工商局作为朝阳工商分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就张开盛针对朝阳工商分局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依法具有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的法定职责。根据《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系行政复议申请的受理条件之一。该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本案中,张开盛不服朝阳工商分局作出的《回复》,向市工商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回复》系朝阳工商分局针对庄某对刘某就公司涉嫌发布或者利用虚假信息诱人订立合同的举报所作出的书面意见,其中告知了举报人案件查办结果及理由。该《回复》针对的相对人是庄某,而非张开盛。张开盛所提交的材料亦不能证明朝阳工商分局所作《回复》对其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因此,张开盛与该《回复》并无利害关系,市工商局依据上述事实及法律规定驳回张开盛的复议申请并不无当。张开盛请求撤销75号复议决定书并限期重作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开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开盛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茜
人民陪审员 巩煜龙
人民陪审员 王 鲁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思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