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辽阳行终字第0001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程丽,女196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吕岩,系辽宁冠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杨达,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高健,男,197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系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寓亭,男,198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系该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灯塔市自来水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德陆,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强,系辽宁腾昱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程丽不服被上诉人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原审第三人灯塔市自来水公司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灯塔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2015)灯行初字第00050号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程丽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程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岩、被上诉人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高健、张寓亭、原审第三人灯塔市自来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3月6日,原告程丽到被告处为其丈夫边洪春于2014年12月12日突发疾病死亡申请工伤认定,向被告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辽宁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灯塔市中心医院急诊病志等材料。被告根据原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于2015年5月8日作出辽市人社工伤认字(2015)02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边洪春在同事家用餐期间发病后死亡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的规定,认定边洪春不属视同工亡。
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职权。被告根据原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认定边洪春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灯塔市自来水公司多部门多人于2014年12月12日中午到该公司维修科职工李长征家用餐,13时50分左右边洪春来到李长征家与常金平交代工作事情后在此用餐;15时50分左右边洪春身体出现不适,李玉民安排沈明强驾驶边洪春汽车将其送回家。边洪春到家后,家属见其状况不好,拨打“120”急救电话送到灯塔急救中心救治,经抢救无效,于当日16时48分死亡(心源性猝死),该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清楚。依原告申请,被告依法受理、调查,作出决定并送达,该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被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边洪春不属视同工亡,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认为边洪春到李长征家是因为工作原因,边洪春在李长征家中发病,李长征家应视为其工作岗位的延伸,本院不予采信。边洪春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程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程丽负担。
上诉人程丽上诉称,上诉人丈夫边洪春系第三人公司维修科长,2014年12月12日13时50分左右,因用户反映水表问题,到同事李长征家找到工作人员常金平,安排其到现场检查维修,后因身体不适于15时50分左右被同事沈明强送回家中,上诉人见其状况不好,拨打120急救电话送往灯塔市急救中心抢救无效,于当日16时48分死亡(心源性猝死)。边洪春死亡后,上诉人与第三人就边洪春是否属于因公死亡不能达成一致,向原审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上诉人于2015年5月8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边洪春不属视同工亡。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认定李长征家为边洪春工作岗位的延伸。
一、上诉人丈夫边洪春维修科科长,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均具有不确定性其职责范围内的工作主要是在单位办公室之外:二事发当日上诉人丈夫边洪春到李长征家,是出于工作目的。原审判决对工作场所认定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被上诉人做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被上诉人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二审答辩意见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原审第三人灯塔市自来水公司二审答辩意见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职权。被上诉人依据上诉人程丽及原审第三人灯塔市自来水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认定边洪春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原审第三人灯塔市自来水公司多部门多人于2014年12月12日中午到该公司维修科职工李长征家用餐,13时50分左右边洪春来到李长征家与常金平交代工作后在此用餐;15时50分左右边洪春感觉身体出现不适,李玉民安排沈明强驾驶边洪春汽车将其送回家。边洪春到家后,家属见其状况不好,拨打“120”急救电话送到灯塔急救中心救治,经抢救无效,于当日16时48分死亡(心源性猝死),该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清楚。依上诉人申请,被上诉人依法受理、调查,作出决定并送达,该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被上诉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边洪春不属视同工亡,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是正确的。上诉人认为边洪春到李长征家是因为工作原因,边洪春在李长征家中发病,李长征家应视为其工作岗位的延伸,因没有法律依据,所以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程丽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 军
审 判 员 王丽君
代理
审判员 马伯乐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阳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