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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刑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潘琳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琳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刑初字第287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琳璐,女,197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0年6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4年6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5年8月因吸毒被强制戒毒六个月;2007年10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两年(所外执行);2013年4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10月2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秦检诉刑诉(2015)7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琳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孙冰清、被告人潘琳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潘琳璐与伏某电话约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事宜。当晚20时许,被告人潘琳璐在本市六合区九龙洼南钢中学23幢楼前,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伏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三小袋,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随即在伏某处查获上述毒品,并在被告人潘琳璐处查获白色晶体七袋、白色粉末一袋。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鉴定,从伏某处查获的上述毒品三小袋共计净重1.025克,皆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从被告人潘琳璐处查获的白色晶体七袋,共计净重7.42克,皆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粉末一袋,净重0.065克,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归案后,被告人潘琳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伏某、刘某的证言、电子证据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手机通话记录、搜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收缴毒品专用收据、物证鉴定书、刑事判决书、劣迹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琳璐向他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琳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潘琳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潘琳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惩罚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琳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9年3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晓春人民陪审员  张 艳人民陪审员  刘福莲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苗 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