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郑立民终字第15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隆庆祥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袁小杰,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圃田信用社,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杨留栓,主任。原审被告郑州市衡器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袁俊芳,总经理。原审被告袁小杰,男,1968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原审被告齐建平,女,196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原审被告袁俊芳,女,197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原审被告王培养,男,1952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
上诉人河南省隆庆祥服饰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圃田信用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93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作为原审被告,住所地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因此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条约定,合同发生争议向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本案贷款人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因此原审法院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马清来
审判员 郭凤彩
审判员 陈丕运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闫沛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