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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君民初字第00292号

原告权新军与被告延安裕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华北油气分公司 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君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所属地区
宜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权新军,延安裕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华北油气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宜君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宜君民初字第00292号

原告:权新军,男,汉族,1974年4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齐鹏,陕西大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之权限。

委托代理人:邓辉邈,陕西大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延安裕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明娃,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文录,男,汉族,1967年10月4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诉讼请求、反诉、调解、和解、提供证据、代领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张玉霞,陕西兰天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普通代理。

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华北油气分公司。

负责人:周荔青,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卫奇,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予权限,即代为参加庭审、进行辩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订调解协议,签收法律文书等一切事项。

原告权新军与被告延安裕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华北油气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12月28日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权新军的申请撤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权新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200元,予以免交。

审判员  张晓东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冯 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