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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初字第17749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北京国君恒安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诉北京鲁班建筑工程公司六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国君恒安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北京鲁班建筑工程公司六分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17749号原告北京国君恒安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兴安营村东原老镇政府院内1排117号,组织机构代码67876XXXX。法定代表人王国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吴青江,北京旭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鲁班建筑工程公司六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府前东街北侧,组织机构代码80250XXXX。负责人苏自义,经理。委托代理人韩玉良,男,1983年5月26日出生,北京鲁班建筑工程公司六分公司办公室科员。委托代理人高小艳,女,1975年12月28日出生,北京鲁班建筑工程公司六分公司副书记,住北京市顺义区。原告北京国君恒安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公司)与被告北京鲁班建筑工程公司六分公司(以下简称鲁班六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红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青江,被告鲁班六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韩玉良、高小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恒安公司诉称:我公司与鲁班六分公司于2011年4月30日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于2012年3月19日签订施工电梯租赁合同。合同签���后,我公司依约履行了全部义务。2012年11月27日,双方就上述租赁合同的租赁费用进行了结算。鲁班六分公司向我公司出具结算单一份,认可欠租赁费432258元,并承诺10日内全部结清,但鲁班六分公司至今未付清全部款项。起诉要求:1.鲁班六分公司给付我公司剩余租赁费113258元;2.鲁班六分公司给付我公司2012年12月7日至实际付清剩余租赁费日的利息损失(以11325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鲁班六分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鲁班六分公司辩称:对恒安公司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从工程完工后,我公司在积极履行付款义务,恒安公司一直没有提及我公司违约的事情,2015年10月份双方还在沟通。故不同意恒安公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30日,恒安公司作为甲方、鲁班��分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塔机使用实行包月计算,租金每月30000元,租期不满1个月时,按实际天数计算。塔机进出场费每台每次30000元,基础预埋件每套9000元。塔机进场安装前乙方预付全额塔机进出场费、基础预埋件费用。开机使用1个月后,每月结算一次,由乙方向甲方支付包月租金;乙方如不按期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及时付清租金和其他费用,并要求乙方偿付所欠费用每天3%的违约金。2012年3月19日,恒安公司作为甲方、鲁班六分公司作为乙方又签订了一份施工电梯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电梯使用实行包月计算,租金每月17000元,租期不满一个月时,按实际天数计算。电梯进出场费每台每次17000元。电梯进场安装前乙方预付全额电梯进出场费、基础预埋件费用。开机使用1个月后,每月结算一次,由乙方向甲方支付包月租金;乙方如不按期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及时付清租金和其他费用,并要求乙方偿付所欠费用每天3%的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恒安公司向鲁班六分公司提供了租赁物。2012年11月27日,双方对上述合同履行期间的全部租赁费用等进行了结算,确认起重机进场费为30000元,基础预埋件费为9000元,租赁期为8个月20天,租赁费为260000元;电梯进场费为17000元,租赁期为6个月零26天,租赁费为116258元。鲁班六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2011年9月28日至2015年3月9日期间,鲁班六分公司分12次共计向恒安公司319000元,余款113258元至今未向恒安公司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塔式启动机租赁合同、施工电梯租赁合同、租赁费用结算单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恒安公司与鲁班六分公司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及施工电梯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鲁班六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属违约。恒安公司依据合同约定要求鲁班六分公司给付所欠租金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鲁班建筑工程公司六分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国君恒安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十一万三千二百五十八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十一万三千二百五十八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七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八十三元,由被告北京鲁班建筑工程公司六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红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吕 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