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巫法民初字第01907号原告沈自勇,男,1973年5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代理人李钦白(特别授权),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伟,男,1996年8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
原告沈自勇与被告李伟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原告沈自勇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梯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自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钦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伟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自勇诉称:李功平与谢金钰系夫妻关系,二人分别于2013年2月25日、8月7日死亡,李功平、谢金钰生前有一子李伟。2010年12月15日,李功平向原告借款130000.00元,按月利率千分之十计算利息。2011年8月4日,李功平与谢金钰离婚。2011年9月15日,李功平与李伟签订《转股协议》,将李功平在二龙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以及股权(504207.00元)转让给李伟。李功平、谢金钰明知有债务没有清偿,而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诉讼请求:判决撤销李功平2011年9月15日与李伟签订关于二龙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份《转股协议》。被告李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5日,被告李伟之父李功平向原告沈自勇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130000.00元,按月利率10‰计息。随即原告向李功平支付了130000.00元。2011年8月4日,李功平与谢金钰(李伟之母)离婚,对财产及债权、债务的处理为:
一、李功平名下房屋一栋归李伟所有;
二、汾水河电站股份由谢金钰所得;
三、二龙电站股份由李晓琴、李伟各得一半;
四、云阳县鱼泉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及轿车由李功平所有;
五、原家庭所有一切债务由李功平负责,与谢金钰及子女无关。2011年9月15日,李功平与李伟签订《转股协议》,将李功平在巫溪二龙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以及股权(504207.00元)转让给李伟。李功平与谢金钰分别于2013年2月25日、8月7日死亡。另查明,李功平名下的房屋已于2011年6月27日为其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溪支行的贷款进行了抵押,其持有股份的云阳县鱼泉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被云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9日宣告破产。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口证明、李功平、谢金钰死亡户口注销证明、巫溪县朝阳镇松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离婚证、离婚协议、李功平和谢金钰的身份证、户口登记卡、借条、云阳县鱼泉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收款收据、转股协议、巫溪二龙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书、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房地产抵押登记证书、申请书、评估结果、出资者情况、云阳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罗登义、徐芝俊、胡泽明证言及身份证、巫溪县人民法院对李伟所作的询问笔录、庭审笔录、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本院依职权对李伟所作的询问笔录,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沈自勇与李功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李功平虽然已经死亡,原告有权就其遗产主张权利,李功平对其生前的所有的财产进行了处置,现已无可供清偿债务的财产。李功平将其在巫溪二龙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以及股权(504207.00元)无偿转让给李伟的行为,对债权人沈自勇的债权造成了损害,应在给沈自勇的债权造成损害的范围内予以撤销。原告主张在对李功平的借款本金130000.00元及利息80600.00元(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0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按照月利率10‰计算)的范围内撤销李功平无偿转让给李伟在巫溪二龙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以及股权,于法有据,于情有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对李功平与被告李伟于2011年9月15日签订的《转股协议》中涉及金额(130000.00元本金及利息80600.00元)的股份及股权(股本金和集资款)的转让行为予以撤销。本案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李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
审判员 张梯均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万颖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