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二法厚民二初字第742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东莞市鑫展橡塑贸易有限公司与中山市伟捷鞋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鑫展橡塑贸易有限公司,中山市伟捷鞋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厚民二初字第742号原告:东莞市鑫展橡塑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李丽婵,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向忠锋,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绍良,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所律师。被告:中山市伟捷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王爱华。原告东莞市鑫展橡塑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展公司)诉被告中山市伟捷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超适用简易程序审判,并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鑫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忠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伟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展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销售高分子聚合物等化工原材料。从2014年5月开始,被告就未能按照双方约定及时支付原告货款,截止2014年12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合计111940元。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为维护原告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111940元及利息(利息以111940元为基数,按银行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1日计起,暂计至2015年11月30日为4405元,计至付清为止),共计11634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伟捷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拖欠2014年5月至12月的货款11194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结30天,但被告至今未付清货款,并提交了对账单原件为证,对账单内容为2014年5月货款22150元、2014年6月货款25475元、2014年7月货款6475元、2014年8月货款14350元、2014年9月货款15950元、2014年10月货款7250元、2014年11月货款7640元、2014年12月货款12650元,合计111940元,对账单有被告公司盖章。原告还提供了送货单加以印证。以上事实,有原告鑫展公司提交的对账单、送货单,本案一审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伟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持有的证据均为原件,本院依法确认其真实性。根据对账单的内容,本院依法认定被告拖欠2014年5月至12月的货款111940元。原告主张月结30天,该陈述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相比较,属于对被告有利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现被告并无证据证明有支付上述货款,被告应立即向原告支付111940元。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本应从各月货款逾期付款之日开始计算,现原告诉请从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属于对被告有利的陈述,且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故本院依法认定2014年5月至11月的货款利息以货款99290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014年12月的货款利息以货款12650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伟捷鞋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鑫展橡塑贸易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5月至12月的货款111940元;二、被告中山市伟捷鞋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鑫展橡塑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利息,第一段以2014年5月至11月的货款99290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第二段以2014年12月的货款12650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东莞市鑫展橡塑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山市伟捷鞋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13元,由被告中山市伟捷鞋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超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雯榆第4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