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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01486号

高东旭与吉林省信邦威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高东旭,吉林省信邦威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01486号

原告:高东旭,女,1991年11月27日生,汉族,兴业银行客户经理,现住长春市二道区。

被告:吉林省信邦威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晓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项岩,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高东旭诉被告吉林省信邦威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胡忠宇独任审判组,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东旭、被告吉林省信邦威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项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系雇佣关系,原告于2014年11月20日通过社会招聘到被告公司工作,任销售部顾问,双方约定每月工资为800元,从2014年11月20日工作至2015年9月4日期间,被告未支付原告劳动报酬7919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

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4年11月20日工作至2015年9月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5838元。

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认可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承认原告从2014年11月20日入职至2015年6月末的工作期间未给付其工资,原告每月工资为800元。尚欠原告工资397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从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6月30日离职时止一直在被告单位工作,任销售部顾问,双方约定每月工资为800元。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既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向原告支付工资,至原告离职时止欠原告工资共计5519元(即2014年11月份工资240元、12月份的工资为518元、2015年1月份的工资均为761元、2015年2月至6月份的工资均为800元)。2015年9月18日,原告作为申请人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到吉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11月至2015年9月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2015年9月18日吉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吉劳人仲裁字(2015)第44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吉劳人仲裁字(2015)第44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4年工资表、威福福特员工档案表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于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在被告公司工作,由被告管理并约定被告每月向原告发放工资的事实行为,已具备劳动法律关系构成要件,双方已形成的事实劳动法律关系。因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向原告支付工资,致使原告离职,系被告违法,故对原、被告的事实劳动关系应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人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82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并未向原告按月支付工资的行为违法,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4年11月20日—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双倍工资10686元(240元+518元+761元+800元×5个月+800元×6个月+800元÷21.75天×10天)的诉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后离职,故其主张的2015年7月至9月的双倍工资,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被告吉林省信邦威福汽车贸易有限与原告高东旭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吉林省信邦威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高东旭2014年11月20日—2015年6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人民币10686元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吉林省信邦威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忠宇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陶祥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