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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7434号

熊兴全与重庆市永川区泸永桥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当事人
熊兴全,重庆市永川区泸永桥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74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熊兴全。

委托代理人:蔡铭。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永川区泸永桥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华承银,矿长。

委托代理人:廖贤润。

委托代理人:江模国,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熊兴全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永川区泸永桥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泸永桥煤业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8日作出(2013)永法民初字第04134号民事判决,熊兴全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原永川县泸永桥煤矿于1979年11月30日设立,系永川县属全民所有制企业,永川撤县建市后更名为永川市泸永桥煤矿。1996年9月,原永川市泸永桥煤矿根据永委发(1996)96号《永川市深化国有企业改革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永国资[1996]191号《关于永川市泸永桥煤矿资产评估结果确认及产权界定通知》、永改委(1996)20号《关于同意永川市泸永桥煤矿改建为“永川市泸永桥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复》,改制成立永川市泸永桥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泸永桥煤业公司)。在改制过程中,永川市泸永桥煤矿当时在册的264名职工根据筹备组制定的出资原则、额度及范围认购了职工出资股,但因工商登记的需要,公司选取了孙光文等31名股东代表代表264名职工持有职工个人股。1996年9月25日,泸永桥煤业公司召开了第一次股东代表大会,31名股东代表讨论通过了公司章程,并选举了董事会、监事会成员,召开了第一届董事会和监事会。泸永桥煤业公司1996年章程第十四条规定:转制时的出资原则额度及范围,只限于企业内部在册职工出资认购,按现有的责任与承担风险大小配置认股,提倡自愿认股的原则,拟定矿级领导正职8000元/人,副职6000元/人,中干正职4000元/人,副职2000元/人,科员及机关工作人员1000元/人,其余职工800元/人,以上各档次金额为最低限额,超过最高限额一万元以上,须经筹委会研究同意后,方可认股。第十六条规定:企业集体股中,按人平1000元量化给职工作为分红依据,不计息、不转让、不继承,职工离退休、调离、辞退、除名、开除、死之后归企业所有;其余企业集体股的分红用于支付退休职工统筹外的费用补贴。第十七条规定:量化分红股份与认股之间的关系,认股达到标准的,享受量化分红股份的分红收益,未达到标准的,按实交现金股与应交现金股的比例享受量化分红股份的分红收益,不以现金入股者,不享受量化分红股份的分红收益,其分红收益按企业集体股收益原则使用。第十八条规定:职工出资认股的股份,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股份,干部任职变动后,按变动后的职务认缴股份,降低职务者,如果本人要求,允许保留原股份,但必须在30天内一次性决定股金退或不退。第十九条规定:股东如因死亡、离退休、调离、辞职,被公司辞退、除名、开除等,其认缴股份可以在公司内部股东转让、继承或赠予,如在转让时无股东购买,由公司现金购买收回。1997年1月25日,泸永桥煤业公司进行设立登记,工商登记载明注册资本为188万元,其中国有资产93.6万元,由永川市煤炭工业管理局代管;企业集资62.4万元,由泸永桥煤矿工会持有;职工个人股32万元,由登记的31名自然人股东持有。但是,泸永桥煤业公司1996年制作的264名股东名册中有部分人员未实际缴纳认购股金,公司应收认购股金32万元,实收30.723万元。1997年11月27日,按永国资[1997]284号《关于调整泸永桥业有限责任公司产权结构的通知》精神,泸永桥煤业公司内部的国有资产46.32万元全部作为了企业安置离退休费用支出。2003年11月8日,泸永桥煤业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并形成决议,用公司经营资金安置离退休人员,将国有产权全部量化给职工重新分配股份。该决议作出后,泸永桥煤业公司将企业集体股份进行了量化,但对集体股如何量化、如何确定享有集体股人员的范围未制定分配方案,亦未召开股东代表大会形成决议。2007年5月28日,泸永桥煤业公司更名为重庆市永川区泸永桥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被告现在名称。2010年12月27日,被告制定了《泸永桥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核准股东身份量化股权相差政策时间界定规定》,对核准股东身份和人员、量化股权作出明确规定。2011年1月28日,被告召开股东大会,形成以下决议:1.同意将1996年9月25日确定为公司成立时间和股东身份核准的时间;组建公司前退休和组建公司后调进招收的职工不属于公司股东;转制后调离、自动离职和死亡的股东,按原公司章程和上级部门相关政策处理(一次性处理2万元,公司收回股权);退休换工的,按退休时间,退一个上一个核准股东身份。2.同意本公司本次公布清理的股东名册和股金。3.同意本次会议修改后的公司章程。该次会议就以上决议进行了表决,实到人数181人,弃权3人,不同意1人,以177人同意通过。之后,被告按照上述决议对公司股东进行了清理。泸永桥煤业公司所有职工的个人认购股从1998年至2011年期间全部退还给了职工个人,且绝大多数人的退股时间发生在1998年和1999年期间,公司实际只剩余集体股。另查明,熊兴全系永川市泸永桥煤矿改制时的职工,但未按照章程的规定向泸永桥煤业公司认购个人股。1998年12月28日,熊兴全提出退职,次日与泸永桥煤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泸永桥煤业公司支付了熊兴全安置费8284元。2003年11月8日,泸永桥煤业公司将国有产权、企业产权全部量化给职工重新分配股份,未将熊兴全纳入享有股份分配的范围。2010年1月27日,熊兴全与泸永桥煤业公司签订《承诺书》,主要载明:熊兴全本人自愿将此前持有公司的全部股权按照1:1的比例转让给泸永桥煤业公司,泸永桥煤业公司根据熊兴全本人家庭情况给予一次性困难补助等综合补偿,以上两项款项共计2万元,以解决熊兴全本人困难,并作为对熊兴全本人在原泸永桥煤矿股东身份和相应权利等遗留问题的一次性彻底了结。同日,熊兴全在泸永桥煤业公司处领取补偿款2万元。2011年1月,泸永桥煤业公司清理公司股东时,未确认熊兴全为公司股东。熊兴全一审诉称,泸永桥煤业公司原系永川市属全民所有制企业泸永桥煤矿,1996年9月25日改制为“永川市泸永桥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改制时的股份总额为188万元,其中国家股93.6万元,企业集体股62.4万元,职工个人股32万元。职工个人股由职工自愿认购,企业集体股按人平0.1万元量化给职工作为分红的依据。熊兴全出资0.08万元购买了个人股,并被泸永桥煤业公司记载于股东花名册。但泸永桥煤业公司无视上述事实,拒不认可熊兴全的股东身份,故起诉要求确认熊兴全享有泸永桥煤业公司公司个人股0.08万元、量化股0.1万元、工龄股0.2037万元、配股0.25万元。泸永桥煤业公司一审辩称:泸永桥煤业公司1996年改制前系市属国有企业,企业改制设立公司时的股份由国有股、集体股、个人股组成;改制时熊兴全确系泸永桥煤矿的职工,但其未出资认购个人股,并于1998年12月28日提出退职,领取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安置费8284元,并于2010年1月27日出具承诺书,将股份1:1转让与泸永桥煤业公司,泸永桥煤业公司亦支付了熊兴全20000元;因此熊兴全已不是公司职工,按照泸永桥煤业公司章程的规定,不具有其公司股东身份,故请求驳回熊兴全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泸永桥煤业公司系国有改制企业,其设立及运行更多依据的是当时的改制政策。因企业改制的特殊性和不规范性,泸永桥煤业公司改制时确定的量化股、集体股享有人员身份的特殊性,股东人数及股东代表大会均与公司法不符,因而当时的泸永桥煤业公司并非真正公司法意义上的有限责任公司,在很大程度上带有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特征。按照1997年《国家体改委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第五条“股份合作制企业职工离开企业时其股份不能带走,必须在企业内部转让,即取得股东身份的前提是具有在职职工的身份”的规定,泸永桥煤业公司1996年公司章程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与前述指导意见的精神一致。加之,公司成立之初的章程是经过股东同意的,是公司股东之间的契约,是对公司进行组织与管理的基本文件,现如予以否认,不仅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而且推翻改制企业多年经营成果,不利于法律秩序价值的实现,也与历史既成事实相悖。因此,泸永桥煤业公司改制以及运行过程中产生的股权问题、股东身份确认以及股东代表大会决议效力等问题,应按公司章程及相关的改制政策处理。熊兴全虽然在泸永桥煤业公司改制时系企业职工,可以纳入改制企业股东范围,但由于熊兴全未按照章程规定认购个人股份,不能享有量化股。同时量化股仅是一种分红权利,与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份不同,即使量化股可以视为股份,熊兴全于1998年12月与泸永桥煤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丧失职工身份后,按照章程规定,量化股也归公司而不应有熊兴全继续享有。再者,熊兴全于2010年1月27日与泸永桥煤业公司签订承诺书并领取了2万元补偿款,应视为双方已对熊兴全在原泸永桥煤业公司的相应权利作了了结。故熊兴全要求确认其享有泸永桥煤业公司公司股份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该院依法不予支持。泸永桥煤业公司辩称熊兴全不具备股东身份的理由成立,该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条,1997年《国家体改委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熊兴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熊兴全负担。宣判后,熊兴全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系泸永桥煤业公司股东,一直行使股东权利,并未转让或出售其股份;一审判决适用《国家体改委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错误,认定泸永桥煤业公司2011年清理股东的行为属于内部自治行为于法无据,泸永桥煤业公司退股金行为是无效的民事行为,一审判决据此认定其股东身份消失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泸永桥煤业公司辩称,其虽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但改制将资产进行了量化,国家体改委的文件对量化股有明确规定,一审适用该文件更加准;熊兴全未认购股份,经清理未获得股东身份;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熊兴全是否泸永桥煤业公司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股东是向公司出资,并被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享有按照出资比例分红等股东权利的民事主体。泸永桥煤业公司是基于改制而设立的,其设立时的公司章程除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外,还有诸如量化股等与当时的股份合作制有关的内容。该章程应为全体职工股东所遵守。因此,泸永矫公司改制以及运行过程中产生的股权问题,股东身份确认等应按相关改制政策处理。熊兴全虽在改制时系企业职工,可以纳入改制范围,但其未按股东身份认购个人股份,不能享受量化股。同时,其于2010年1月27日与公司签订承诺书并领取了补偿款,双方对相应权利已进行了结。故熊兴全以其系改制职工应被确认为股东的上诉理由,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泸永桥煤业公司于2011年1月28日形成股东大会决议,明确股东身份核准依据,公布清理的股东名册和股金。该决议是对作为分红依据的量化股进行清理并明确为职工个人股权,属公司内部自治范围,且未被确认为无效或撤销。熊兴全虽系改制职工,但由于其没有认购股份,根据该决议,熊兴全不再享有量化股,并不被确认为股东。故熊兴全关于其享有股份且未转让股份应被确认为股东的上诉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国家体改委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是有关国有企业改制的规范性文件,在涉及企业改制的民事纠纷的审理中可作为政策参照,但不是法律及其解释或行政法规,一审判决援引其条文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熊兴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严永鸿

代理

审判员  吴贵平

代理

审判员  邓筱茜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黎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