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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法民初字第02046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法民初字第02046号原告朱某甲,男,生于1986年10月19日,住重庆市忠县。被告陈某某,女,生于1990年3月9日,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原告朱某甲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谭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任文生、李凤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2015年10月9日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6月在忠县打工相识恋爱,随后同居生活。2009年7月20日��育长女,取名朱某乙。2011年3月1日在石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6月18日生育次女朱某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随时随地不辞而别,致使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下去。被告曾于2013年3月起诉至忠县人民法院要求判决与原告离婚,经法院组织调解和好,但后来原、被告并未和好,2013年4月被告离开原告分居生活至今。综上,原、被告婚前基础薄弱,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多年,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朱某乙由被告抚养,婚生女朱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甲与被告陈某某于2011年3月1日在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于2009年9月8日生育女朱某乙,婚后于2011年7月18日生育次女朱某丙。被告陈某某曾向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与原告朱某甲离婚,2013年3月25日经忠县人民法院审理,双方调解和好。2015年4月3日原告朱某甲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忠县人民法院庭审笔录、结婚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自由是每个公民享有的权利,当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时候,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双方夫妻关系,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就本案而言,原、被告已经分居生活多年,并且被告陈某某亦曾向人民法院起诉与原告朱某甲离婚,虽然双方经法院调解和好,但是双方并未真正和好,未在一起共同生活,现原告朱某甲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可见原、被告双方已经没有共同生活的感情基础,���、被告双方有离婚的合意,对于原告朱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婚后生育女朱某乙、次女朱某丙,由于被告下落不明,从有利于子女成长的角度出发,结合原告朱某甲目前仍在抚养两个孩子的事实,婚生女朱某乙、朱某丙由原告朱某甲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抚养费本院参照2014年度重庆市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7983.00元/年)计算,被告陈某某每月支付每个孩子生活费332.63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正式票据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关于原告朱某甲要求被告将从其手中拿走的钱予以返还的请求,因原告朱某甲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朱某甲与被告陈某某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准予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朱某甲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婚生女朱某乙由原告朱某甲抚养,被告陈某某从2016年1月起每月支付朱某乙生活费332.63元直至朱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支付时间为每月1日前),医疗费、教育费凭证式票据由原告朱某甲与被告陈某某各负担二分之一;三、婚生女朱某丙由原告朱某甲抚养,被告陈某某从2016年1月起每月支付朱某丙生活费332.63元直至朱某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支付时间为每月1日前),医疗费、教育费凭证式票据由原告朱某甲与被告陈某某各负担二分之一;四、驳回原告朱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原告朱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双方当事人凭此法律文书办理结婚登记,须同时出示本院出具的生效证明书或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裁判文书。审 判 长  谭 伟人民陪审员  任文生人民陪审员  李 凤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 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