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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经开民初字第02260号

汪福宝与武汉市十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汪福宝,武汉市十建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经开民初字第02260号

原告:汪福宝。

被告:武汉市十建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地武汉市黄陂区罗汉正街,实际经营地武汉市硚口区古田二路赛达国际城。

法定代表人:李保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克正,该公司员工。

原告汪福宝诉被告武汉市十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十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由

代理

审判员甘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汪福宝及被告武汉十建委托代理人刘克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福宝诉称:2014年,原告汪福宝分包被告武汉十建承包的东风雷诺汽车有限公司维修中心工程脚手架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武汉十建于2014年10月9日向原告汪福宝出具完工单,载明“乙方已完成东风雷诺维修中心脚手架工程。现根据双方约定完工后按包干价人民币壹拾玖万整进行结算”。后被告武汉十建支付工程款壹拾万元后,尾款经原告汪福宝多次催要均未果。原告汪福宝认为,被告武汉十建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汪福宝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武汉十建向原告汪福宝支付工程款余款人民币90,000元及至付款之日的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武汉十建承担。

被告武汉十建答辩称:被告武汉十建对上述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不知情。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邱正鸿以被告武汉十建名义与武汉东风雷诺乘用车技术中心业主单位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案外人邱正鸿系该合同项下施工项目负责人,后将该工程中的脚手架工程分包给原告汪福宝。原告汪福宝按照要求完成脚手架相关工程施工。2014年10月9日,被告武汉十建东风雷诺项目部出具《完工单》一份,记载原告汪福宝已完成东雷诺维修中心脚手架工程,现根据双方约定完工后按包干价人民币壹拾玖万元整进行结算,该《完工单》印章为“武汉市十建集团有限公司东风雷诺15万辆乘用车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该《完工单》签署后,案外人邱正鸿与2015年2月左右以支票形式向原告付款人民币100,000元,余款人民币90,000元未付,原告汪福宝索要未果,诉至本院,请求依诉予判。被告武汉十建当庭陈述,其在东风雷诺项目上仅有技术资料专用章一枚,无其他印章,项目工地仅借用被告武汉十建名义与业主单位签订合同,并由被告武汉十建代为办理税款扣缴事宜;项目施工尚未完工前,项目经理邱正鸿因故死亡,目前被告武汉十建对该项目拖欠工程款问题正在逐一核实并协调业主单位予以解决。以上事实,有本院庭审笔录,原告汪福宝提供的《完工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之规定,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汪福宝依约完成脚手架工程搭建,被告武汉十建应当依约支付合同对价,在双方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并部分支付后,被告武汉十建未继续全部清偿合同债务,酿成纠纷,依法应承担付款付息义务,故本院对原告汪福宝诉请被告武汉十建支付尾款人民币9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付款利息的问题,双方签订的结算单未约定付款时间,也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对此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确定双方签订《完工单》次日即2014年10月10日起计息,利率标准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准。关于被告武汉十建就《完工单》上技术资料印章提出的不得作为项目核算和付款凭据的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武汉十建对涉诉项目系以被告武汉十建名义与业主单位签订的事实不持异议,同时陈述其在该项目上唯有该技术资料印章而无其他印章,且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汪福宝知晓该盖印章不得作为结算和支付使用的事实,故

本院认为该印章对本案原告汪福宝债权具有确认作用,其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武汉十建提出涉案项目工地实行独立核算,被告武汉十建对相关事实不知情,相关债权债务真实性需有关当事人亲自核定的抗辩意见,

本院认为,一方面被告武汉十建并未提交证据展示事实支持其抗辩意见,另一方面即使其抗辩所陈述事实属实,被告武汉十建将公司资质借以他人使用,应当预见借用行为对外可能产生的不当法律后果,相对于本案原告,其对资质借用人更具有约束力和控制力,在相关债权债务真实性无法确定时,应当由被告武汉十建着力寻找相关具体负责人员和相关资料予以证实,而被告武汉十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证实原告汪福宝之债权不实。综上,

本院认为,原告汪福宝诉请被告武汉十建支付工程尾款人民币9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合符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武汉市十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汪福宝工程款人民币9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准,从2014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25元,由被告武汉市十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因此款原告汪福宝已垫付,被告武汉市十建集团有限公司将其应付款项人民币1,025元连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付给原告汪福宝。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甘磊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何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