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7545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刘亚梅诉北京海润泰富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等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亚梅,北京东方万瑞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海润泰富商务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7545号原告刘亚梅,女,1961年10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金勇,北京赛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东方万瑞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12号天作国际中心27层1号楼3101,注册号:110108010270238。法定代表人肖汉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昕昕,女。被告北京海润泰富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高梁桥斜街59号院5号楼104-32,注册号:110108017467122。法定代表人陈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春林,男。原告刘亚梅与被告北京东方万瑞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万瑞公司)及被告北京海润泰富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润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亚梅的委托代理人金勇、被告东方万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昕昕及被告海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春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亚梅诉称,我方于2007年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乙12号2层X-XXX号商用房屋1套。依据北京市房屋管理部门颁发的房屋产权证,涉案房屋的使用年限为40年。2014年7月,我方惊讶地发现,在我方毫不知情且未签订任何租赁合同及未同意或授权的情况下,东方万瑞公司竟于2014年7月21日擅自将我方所有的涉案房屋出租给海润公司使用。更令我方无法接受的是,被告竟擅自将涉案房屋进行大规模的结构改造。二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我方对涉案房屋的合法权利,并给我方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我方曾与二被告多次协商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我方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支持我方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停止使用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乙12号天作国际中心2层X-XXX号商用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并将涉案房屋恢复原状,返还给我方;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东方万瑞公司辩称,同意恢复原状,希望与刘亚梅和解。海润公司辩称,我方不是适格被告,我方也是受害者,我公司跟东方万瑞公司有房屋租赁合同,从2014年7月21日起租赁,我公司不同意恢复原状,应该由东方万瑞公司承担恢复原状的责任。经审理查明,刘亚梅为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乙12号院1号楼2层X-XXX号房屋所有权人,其持有X京房权证海字第XX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性质为商品房,建筑面积12.40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5.49平方米。2014年7月21日,在未得到刘亚梅许可的情况下,东方万瑞公司擅自将上述房屋出租给海润公司使用,并在改造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乙12号院1号楼2层的过程中将刘亚梅所有的上述房屋拆除改造。涉案房屋原有位置现由海润公司管理使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至北京市海淀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调取了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乙12号院2层房地平面图。经本院询问双方确认房屋原状为:不锈钢钢架结构,三面钢化玻璃,靠近过道的为左右开的竹帘门加普通门锁。对于玻璃厚度和结构高度,刘亚梅主张须保证正常使用,东方万瑞公司认可擅自拆改事实并同意恢复原状。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地平面图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东方万瑞公司在未经房屋所有权人刘亚梅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将其所有的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乙12号院1号楼2层X-XXX号房屋拆除并出租他人,已经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现刘亚梅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返还财产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房屋具体恢复的位置应综合X京房权证海字第XX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乙12号院2层房地平面图记载的内容予以确定,恢复的房屋原状以双方庭审确认的内容为准,必要时可同时参照商场同类商铺的原状确定,并应保证商铺原有使用功能不变。恢复原状的费用应由东方万瑞公司承担,涉案房屋位置现由海润公司管理使用,该公司亦有义务协助东方万瑞公司返还房屋。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东方万瑞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海润泰富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停止使用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乙十二号院一号楼二层X-XXX号房屋;二、北京东方万瑞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乙十二号院一号楼二层二-O二一号房屋恢复原状并返还刘亚梅,北京海润泰富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内容予以协助。案件受理费七十元(刘亚梅已预交三十五元),由北京东方万瑞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 铸人民陪审员 李孟超人民陪审员 靳艺红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冯梦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