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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二(商)初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胡登科与上海金丽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悦合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登科,上海金丽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悦合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二(商)初字第538号原告胡登科,男,1973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委托代理人黄丽萍,上海百林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慧,上海百林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金丽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吴建元,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汉卫,男。被告上海悦合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相迪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炯,男。原告胡登科诉被告上海金丽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丽华公司)、上海悦合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合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审判员张志良独任审理,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登科、委托代理人赵慧和被告金丽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汉卫、被告悦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金丽华公司签订抵押借款合同,被告金丽华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下同)205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借期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借款月利率1.5%25,每月利息为30,750元。被告金丽华公司以房产作抵押,原告为抵押权人。之后,原告与被告悦合公司签订连带保证合同,被告悦合公司对被告金丽华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自2014年5月19日起,被告金丽华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悦合公司也未按约履行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金丽华公司于2015年8月28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4万元,原告办理注销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原告经催讨未果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金丽华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1万元;支付原告违约金(从2014年5月19日至2015年8月28日止以本金20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29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以本金41万元为基数,均以每月2%25计算);支付律师费5,000元;被告悦合公司对被告金丽华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原告提供证据:1、抵押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金丽华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金丽华公司将相关房产抵押给原告;2、付款凭证和收据,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协议;3、连带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悦合公司为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4、撤销抵押权协议书,证明原告已经收到80%25的本金并办理了注销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6、合同、发票,证明原告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被告金丽华公司、悦合公司对原告诉请和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因被告经济困难希望能调整违约金。两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金丽华公司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金丽华公司向原告借款205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借款期限从2013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借款月利率1.5%25,每月利息为30,750元。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被告金丽华公司于收到全部借款当日向原告支付当月利息,此后每月该日为付息日,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被告金丽华公司以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爱特路XXX弄XXX号XXX、XXX、XXX、XXX、XXX室的房产作抵押担保,原告于收到房屋他项权证当日交付借款并从该日起计收利息。当被告金丽华公司不按期支付利息超过10天,原告有权终止合同收回全部借款,被告金丽华公司自欠息之日起按欠息金额的每日1‰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借款若发生逾期或部分逾期,被告金丽华公司每日按逾期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原告有权选择要求被告金丽华公司按逾期金额以同期银行贷款日利率的4倍支付原告违约金或赔偿损失。为确保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原告与被告悦合公司签订连带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悦合公司作为保证人,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包括罚息)和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止。2013年8月19日,原告交付被告金丽华公司205万元。被告金丽华公司办理了嘉定区爱特路XXX弄XXX号XXX、XXX、XXX、XXX、XXX室房产的抵押权登记,原告成为上述房地产的抵押权人。被告金丽华公司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5月,自2014年5月19日起未支付利息。被告金丽华公司于2015年8月28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的164万元。之后,原告办理了抵押房屋的注销登记手续。此外,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丽华公司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悦合公司签订的连带保证合同均出于签约人各自的真实意思表示,两份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按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金丽华公司不按期支付利息超过10天,原告有权终止合同收回全部借款。原告交付被告金丽华公司借款后,被告金丽华公司未支付利息从2014年5月起算已经超过10天,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悦合公司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请与法无悖,可予支持。被告悦合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金丽华公司行使追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金丽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登科借款本金人民币41万元。二、被告上海金丽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登科违约金(从2014年5月19日至2015年8月28日止以本金20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29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以本金41万元为基数,均以每月2%25计算)。三、被告上海金丽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登科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四、被告上海悦合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金丽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第二、第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上海悦合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金丽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525元,由被告上海金丽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悦合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良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正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