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玉商初字第2076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张克春与方兴云、胡经言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克春,方兴云,胡经言,芦庆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商初字第2076号原告:张克春。委托代理人:徐云平,浙江耀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慧苹,浙江耀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兴云。被告:胡经言。被告:芦庆增。原告张克春为与被告方兴云、胡经言、芦庆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克春的委托代理人曾慧苹、被告方兴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经言、芦庆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张克春诉称:2014年10月25日,被告方兴云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50000元,该笔借款由被告胡经言、芦庆增提供担保,由三被告共同出具借条一份为凭。此款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请:一、判令被告方兴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计人民币50000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胡经言、芦庆增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方兴云辩称,欠款属实,但不认识原告本人,并且已经按照10天2500元利息的计算方式支付利息近10000元。被告胡经言、芦庆增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相一致。本案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三被告协助查询户籍函、借条原件以及原告、被告方兴云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被告胡经言、芦庆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被告方兴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并无异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方兴云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方兴云辩称已经支付利息近10000元,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胡经言、芦庆增作为担保人,应当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经言、芦庆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方兴云追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方兴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克春借款本金计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胡经言、芦庆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经言、芦庆增代偿后有权向被告方兴云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方兴云负担,由被告胡经言、芦庆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陈安栖人民陪审员 王炳文人民陪审员 林 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叶昭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