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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知行初字第4300号

邹炬平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炬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胡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京知行初字第4300号原告邹炬平。委托代理人苗运平,北京市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授权代理人陈红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第三人胡棋。委托代理人王瑞,北京市冠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辰,北京市冠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邹炬平因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5]第32987号关于第3481418号“托马斯”商标撤销复审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胡棋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炬平的委托代理人苗运平、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陈红燕、第三人胡棋的委托代理人陈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决定为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第三人胡棋所提撤销复审申请而作出的,该决定中认定:本案相关程序问题适用修改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商标法》)。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诉争商标在2009年11月8日至2012年11月7日期间(简称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邹炬平提交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均未附发票证明其已实际履行,购销合同亦未附发票,且收款收据均为手写凭证,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对于购销合同是否已经履行难以认定。且其中邹炬平与汕头市澄海区奋发玩具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许可时间与购销合同显示时间不对应,邹炬平提交的网页打印件、宣传资料等或为单方证据,或未显示具体形成时间,或与本案无必然联系。邹炬平提交的所有在案证据,尚未形成证据链,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在2009年11月8日至2012年11月7日期间进行了公开真实的商业使用。依照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2014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诉争商标予以撤销。

原告邹炬平不服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称: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存在错误,其作出撤销复审商标的决定没有事实根据。原告在复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已经可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存在公开、真实的使用。原告许可他人在网上销售标注有诉争商标的商品,即使没有发票,也不能否定诉争商标已进行了真实使用这一事实。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诉决定。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胡棋认为被诉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诉争商标为第3481418号“托马斯”商标(见下图),其申请日为2003年3月11日,注册商标专用期限经续展至2025年2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风筝、积木、玩具等。申请人为邹炬平,即本案原告。2012年11月8日,胡棋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对诉争商标在风筝、积木、玩具等商品上的撤销申请。商标局经审查作出决定,维持诉争商标在风筝、积木、玩具等商品上的注册。胡棋不服商标局所作决定,2014年1月20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请求撤销诉争商标的注册。复审程序中,邹炬平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明诉争商标的实际使用行为:1、邹炬平签订的相关商标许可使用合同。2、购销合同及相应的收款收据。3、百度查询情况截图。4、网络宣传即推广的证据。5、诉争商标其他相关使用证据。在上述事实基础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本案诉讼中,邹炬平补充提交九份证据,其内容为关于“托马斯”品牌商品的授权书、购销合同、送货单、营业执照复印件、公证书等5份新证据。证明原告邹炬平授权汕头市澄海区奋发玩具制品有限公司在第28类商品上使用诉争商标,汕头市澄海区奋发玩具制品有限公司又授权上海炫亮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简称炫亮公司)销售其产品,结合炫亮公司在天猫商城的销售记录,可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上述事实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的商标档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商标法》法律适用问题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施行,鉴于本案诉争商标的核准注册时间处于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而本案被诉裁定的作出时间以及本案的审理时间处于2014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故本案涉及2001年商标法与2014年商标法的法律适用问题。鉴于本案诉争商标为2014年《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已经核准注册的商标,且本案复审申请的受理时间早于2014年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时间,而被诉裁定的作出时间晚于2014年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时间,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本案程序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14年商标法,而本案实体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

二、诉争商标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对于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商标局可以撤销该注册商标。判断诉争商标是否违反上述规定,首先应考虑现有使用证据是否符合该规定对证据的“形式要求”及“实质要求”。“形式要求”方面,通常情况下该条款对于商标使用证据有如下形式要求:首先,该证据应具有形式上的真实性。通常情况下,除非对方当事人对复印件的真实性表示认可,否则该证据应为原件。其次,就时间而言,该证据中所显示的商标使用行为系产生于涉案三年期间;就标识而言,该证据中应显示有与诉争商标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标识;就商品或服务而言,该证据中显示的应是在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上的使用行为。本案中,原告在撤销复审阶段提交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购销合同均未附发票,收款收据均为手写凭证,在无其他实际履行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作为认定诉争商标已进行商业使用的依据。在诉讼阶段的提交的证据中,因原告所指在天猫商城的销售行为授权他人销售商品,由于缺乏实际销售人炫亮公司的确认,仅凭授权生产和授权销售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笔交易中的必然使用了诉争商标。原告在诉讼中提交的其他证据部分未体现时间,部分未体现诉争商标,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实质要求”方面是指,诉争商标的使用行为是否属于“真实的、善意的商标使用行为”。鉴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目的在于发挥注册商标的识别功能,避免商标资源的闲置及浪费,故并非商标注册人只要采用了“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行为”即当然认定其符合该条规定。除此之外,还要求该使用行为属于“真实的、善意的商标使用行为”,而非“象征意义的使用行为”。“真实的、善意的商标使用行为”系指商标注册人为真正发挥商标的识别作用而进行的使用行为,“象征意义的使用行为”则是商标注册人在缺乏真实善意的使用目的情况下,仅仅是为了维持该商标的有效性,避免因连续三年未使用被撤销而进行的商标使用行为。一般而言,如果商标注册人的使用行为已具有一定规模,可推定此种使用行为系“真实的、善意的商标使用行为”。但如果并未达到一定规模的使用,则需结合其他因素对其是否属于“象征性的商标使用行为”予以判断。本案中,即使原告所指炫亮公司在天猫商城上的交易真实存在并使用了诉争商标,但仅凭指定期间内的一笔网络销售记录不足以证明对诉争商标行为已具有一定规模,因而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存在“真实的、善意的商标使用行为”。综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被进行了符合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使用行为。原告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邹炬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邹炬平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邹炬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胡棋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钊

审 判 员  穆 颖

人民陪审员  韩树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益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