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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行终字第00150号

李哲诉太和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限期拆除通知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哲,太和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条,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阜行终字第001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哲。

委托代理人:刘问清,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和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健康路38号,组织机构代码69108196-1。

法定代表人:关卫东,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峰,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永利,安徽浩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哲因限期拆除通知一案,不服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的(2015)界行初字第0003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问清,被上诉人太和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太和县城管执法局”)的副局长翟峰、委托代理人张峰、刘永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哲诉称:2015年4月6日,李哲外出回家发现家门粘贴一份《太和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案件限期拆除通知书》。在此之前,太和县城管执法局未给李哲任何行政处罚,未提出过涉案的建筑是非法建筑,未告知李哲有申辩、听证的权利,未依法告知诉权。李哲作为本村村民,此房屋已建成多年。太和县城管执法局作出该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严重违法。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太和县城管执法局作出的太城管(2015)0302号《限期拆除通知书》。一审法院查明:李哲在太和县城关镇椿樱社区李营行政村自建房屋建筑面积为185.895平方米。太和县城管执法局根据太和县城西片区拆迁指挥部的函于2015年3月30日对原告的该建筑予以立案查处,经过调查取证,认定李哲所建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建筑房屋为违法建筑,且在规划国强路道路红线内。依据《太和县城市总体规划(2013-2030)》的规划,李哲建设房屋违反规划,太和县城管执法局于2015年4月6日对李哲作出太城管(2015)0302号《限期拆除通知书》,限其自接到通知后三日内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太和县城管执法局将依法强制拆除。李哲不服,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撤销太和县城管执法局于2015年4月6日作出的太城管(2015)0302号《限期拆除通知书》。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工作的决定》以及《安徽省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太和县城管执法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李哲在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太和县城关镇椿樱社区李营行政村自建房屋应为违法建筑,且在规划国强路道路红线内,影响了太和县城市建设2013-2030的总体规划,且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规划影响,太和县城管执法局经过立案登记、调查取证、集体研究等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太城管(2015)0302号《限期拆除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李哲诉讼请求撤销太和县城管执法局作出太城管(2015)0302号《限期拆除通知书》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哲负担。李哲上诉称:太和县城管执法局在李哲建房时间不能确定的情况下,即认定该建筑违反了2013年的规划,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事实错误。且该限期拆除通知剥夺了李哲的陈述、申辩权,程序违法。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太和县城管执法局辩称:太和县城管执法局有作出限期拆除通知的法定职权。李哲在未取得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所建房屋属于违法建设,且已经严重影响基础设施规划道路的实施,依法应予以限期拆除。该局向李哲送达限期拆除通知书中已告知了法律依据及限期拆除的时间。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太和县城管执法局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与依据:第一组证据和依据: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安徽省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证明其具有行政执法权的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1、太和县城关镇椿樱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2、太和县城西片区拆迁指挥部《关于请求太和县市容局配合拆迁工作的函》;3、协助调查通知书;4、询问笔录;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6、太和县城管执法局太城管函(2015)20号关于李哲涉嫌违法建设认定函、太和县城乡规划局太规(2015)100号《关于李哲涉嫌违法建设认定函》的复函及李哲房屋位置图;证明李哲所建房屋为违法建筑,部分位于规划国强路道路红线范围内,且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规划影响,应予以拆除。第三组证据:1、立案登记表;2、调查终结报告;3、集体讨论笔录;4、限期拆除通知书;5、送达回证。证明其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第四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第四十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发(2012)99号《关于规范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七条、第八条,证明其作出被诉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李哲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李哲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2、太城管(2015)0302号《限期拆除通知书》。证明李哲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1、安徽省国土资源厅答复函;2、阜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阜政办(2014)21号《关于印发阜阳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3太和县人民政府答复函(电子版)。证明李哲的土地未被征收,不属于土地储备范围。第三组证据:1、网上政务公开信息;2、证人李正友证言。证明太和县规划局成立于2011年8月1日,是在李哲房屋建成之后成立的,其建房时不可能向其提出申请;李哲现住房屋系2006年由其所建,《城乡规划法》是在2008年1月1日实施,因法无溯及力,太和县城管执法局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为,太和县城管执法局提供的依据能够证明其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应予认定。第二组证据能够证实李哲在没有办理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建房,所建房屋为违法建筑,且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规划影响,应予限期拆除的事实,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第三组证据能够证明,太和县城管执法局经过立案调查、集体讨论,作出限期拆除通知并进行送达,符合法定程序,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第四组证据能够证明李哲所建房屋未有建设规划许可,其所建房屋应属违法建筑,根据现行规划,且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规划影响,被告依法作出被诉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太和县城管执法局对李哲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第三组证据中的证人与李哲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具客观真实性,不能证明李哲的房屋系2006年建成,且建房时规划局是否成立,与李哲是否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无关。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经庭审质证,二审法院对证据分析如下:对太和县城管执法局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李哲的房屋何时所建,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因不能证明李哲房屋所建的具体时间,故证据四中的适用法律不当。对其他证据的分析认定同一审。依据采信的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同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系2008年1月1日实施,本案中太和县城管执法局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李哲房屋的具体建设时间,即适用该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四的规定对其作出了限期拆除通知。该限期拆除通知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上诉人李哲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界首市人民法院(2015)界行初字第00038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太和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李哲作出的太城管(2015)0302号限期拆除通知。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被上诉人太和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静

代理

审判员 吕 洁

代理

审判员 耿牛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琳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