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民一初字第01341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张月琴与池州乐辉超市有限公司、杨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月琴,池州乐辉超市有限公司,杨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01341号原告:张月琴。委托代理人:唐义旺,安徽安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池州乐辉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站前区万盛广场1号楼101-106、201室。法定代表人:刘矿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章和风,池州市贵池区秋浦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进。原告张月琴与被告池州乐辉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辉超市”)、杨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被告乐辉超市申请依法追加杨进为本案被告,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殷满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月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义旺,被告乐辉超市的委托代理人章和风,被告杨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月琴诉称:2014年11月21日,原告在被告处承租场地拟用于女装女包经营,双方签订了书面合同并交纳了押金,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1月22日将租赁场地交付原告,由于当时被告处用于出租的场地尚未装饰整理完毕,仍在装修过程中。2014年11月25日下午,原告前往该场地查看是否能交付使用,然在途经该地时,由于被告处墙面玻璃倒塌,导致原告受伤,当时原告被送往池州市人民医院留院观察,后由于需要住院手术,在被告方安排下入住池州中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已由被告方支付。原告因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000元、误工费16565.64元[(28+90+30)天×111.93元/天]、护理费4034.04元(28天×111.93元/天+15天×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28+15)天×20元/天]、营养费860元[(28+15)天×20元/天]、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85797.68元。原告认为被告作为超市的经营者和管理者,由于其未能尽到相应的管理职责,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故原告具状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4697.68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乐辉超市辩称:原告受伤是事实,是被玻璃砸到的。当时原告并不是来看自己承租的房屋是否交付使用,原告是来与装修工商量装修事宜,原告自身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乐辉超市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责任。对原告诉请的后续医疗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应按15元/天计算,精神抚慰金及残疾赔偿金待重新鉴定后确定,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请求法院酌定。杨进辩称:被告杨进当时正在安装玻璃,原告过来叫其赶紧把玻璃安装完,好给原告装修店铺,原告走后过了几分钟又过来,玻璃还没安装好就掉下来砸到原告了。被告杨进对赔偿清单的意见同乐辉超市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乐辉超市与杨进签订了一份《外租商铺改进装饰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乐辉超市将其外部经营租赁区商铺改进装饰工程发包给杨进,工程计价方式为包工包料,付款方式以实际工程量结算,工程完工后经验收合格一次性付清。2014年11月21日,张月琴与乐辉超市签订了一份《商铺(专柜)租赁合同》,约定乐辉超市将超市东门入口一楼右侧56平方米的场地出租给张月琴经营女装女包。2014年11月25日下午,张月琴因自己店面装修一事找到正在给位于乐辉超市内的大众鞋城安装玻璃的杨进,之后玻璃倒塌砸到张月琴,装修现场未设置警示标志,杨进也未阻止张月琴进入施工现场。张月琴于2014年11月26日在池州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右膝软组织挫伤,并于2014年11月28日行开放整复钢板内固定术。张月琴于2014年12月24日出院,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张月琴花费医疗费8767.41元。2015年4月8日,张月琴委托安徽秋诚司法鉴定所对张月琴的损伤后遗症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后续治疗费用评估及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4月10日出具鉴定意见认定张月琴因外伤受伤后,目前遗留右肩关节活动受限的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右锁骨内固定物取出手术费用以临床实际发生为准,现评估为6000元,手术期间设误工(休息)期限30天,护理期限15天,营养期限15天。张月琴支付鉴定费2000元。诉讼中,乐辉超市于2015年9月30日申请对张月琴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及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重新鉴定,后于2015年11月4日撤回该鉴定申请。另查明,张月琴户籍所在地为池州市贵池区里山街道办事处白沙村,且居住在此。安徽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916元,安徽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27185元,安徽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38091元。杨进无装修施工资质。再查,杨进已经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杨进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乐辉超市与杨进签订的《外租商铺改进装饰工程承包合同书》,该合同符合承揽合同关系的法律特征,双方形成承揽法律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乐辉超市选任没有施工资质的杨进承揽改进装饰工程,造成张月琴受伤,乐辉超市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进入装修施工现场,应当意识到存在一定的危险,但其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危险发生,具有一定过错。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也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且原告系农业户口,故对其误工费计算标准应按照安徽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7185元(74.48元/天)计算。原告诉请的住院期间护理费标准过高,应按安徽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8091元(104.36元/天)计算。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户籍在农村,也未举证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稳定收入,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安徽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916元计算。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情况酌定交通费为300元。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4767.41元(住院医疗费8767.41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误工费11023.04元[(28天+90天+30天)×74.48元/天]、护理费3822.08元[(28天×104.36元/天)+(15天×60元/天)]、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28天+15天)×20元/天]、营养费860元[(28天+15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19832元(9916元/年×10%×20年)、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58464.53元予以认定。根据过错责任程度,被告杨进应承担原告全部损失50%的赔偿责任,即29232.27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万元,被告杨进仍需赔偿原告19232.27元,被告乐辉超市应承担原告全部损失30%的赔偿责任,即17539.36元,原告自负20%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池州乐辉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月琴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539.36元;二、被告杨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月琴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232.27元;三、驳回原告张月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7元,减半收取423.5元,由被告池州乐辉超市有限公司负担127.05元,被告杨进负担211.75元,原告张月琴负担8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殷满亮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葛树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