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陵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李东宝、李某甲诈骗、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东宝,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陵刑初字第13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东宝,男,汉族,1983年10月出生,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住址山东省德州市临邑县。2010年1月16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10月25日被德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壹年叁个月,2012年10月23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9月23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女,汉族,1975年7月出生,无业,户籍所地及住址山东省德州市临邑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7月24日被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11月10日被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7日被我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李某乙,男,汉族,1988年5月出生,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及住址山东省德州市临邑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7月24日被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8月7日被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11月10日被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7日被我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陵检公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东宝犯诈骗罪、李某乙、李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东宝、李某乙、李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诈骗罪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12日期间,被告人李东宝使用虚假身份谎称购买家电等商品、货到付款,采取中途人货分离,以“取钱”“拿钥匙”等借口趁机脱身的方式,骗取陵城区、临邑县、平原县、齐河县等地的家电商场、个体工商户笔记本电脑、电视机、大米、食用油等物品,作案13起,总价值48549元。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物证:扣押家电照片等;2、书证:受案登记表等;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甲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郑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东宝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等。(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1)2015年1月至2月,被告人李某甲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购买李东宝骗取的联想牌2997型台式电脑1台,价值2600元;海信牌LED42K188型电视机1台,价值2699元;康佳牌LED42F1100C型电视机1台,价值1950元;TCL牌LED42F1600E型电视机2台,价值5700元。共计价值12949元。(2)2015年2月份,被告人李某乙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购买李东宝骗取的三洋牌DB5056S型电视机1台,价值1180元;联想牌G50-45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3799元;联想牌G40-70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3000元。共计价值7979元。(3)2015年1月份,被告人李某甲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介绍被告人李某乙购买李东宝骗取的康佳牌LED42F1100C型电视机1台,价值1950元。综上,被告人李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价值共计14899元;被告人李某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价值共计9929元。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物证:扣押家电照片等;2、书证:抓获经过等;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丙等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丁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东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李东宝之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东宝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事实予以认可,未作辩解。但庭审过程中,提出如下辩解意见:1、起诉书中第1起在临邑县徐梦柳粮油站诈骗大米18袋,不是20袋;2、起诉书中第5起在济阳中坤粮油店诈骗金龙鱼调和油4箱,不是8箱;3、起诉书中第6起在齐河县东宋商城金百味水产诈骗大米12袋,不是17袋;4、起诉书中第7起在临邑县临盘镇菜市场诈骗大米8袋,不是10袋。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均对公诉机关指控各自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和所举证据予以认可,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一)诈骗罪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12日期间,被告人李东宝使用虚假身份,谎称购买家电、大米等商品,并要求货到付款,将货物装车后,采取中途人货分离或以“取钱”“拿钥匙”等借口趁机脱身的方式,骗取陵城区、临邑县、平原县、齐河县等地的家电商场、个体工商户笔记本电脑、电视机、大米、食用油等物品。(1)2014年11月,被告人李东宝在临邑县邢侗街道办事处水果批发市场南门东临徐梦柳粮油批发超市内骗取浓江河牌25KG装大米20袋,经鉴定价值2400元。后被告人李东宝将一台长虹牌42寸液晶电视机押在徐梦柳粮油批发超市,该电视机被公安机关扣押。(2)2014年11月11日,被告人李东宝在聊城市茌平县三联家电内骗取戴尔牌M3451-1628型笔记本电脑2台,经鉴定价值6600元。(3)2014年11月26日,被告人李东宝在陵城区唐城路锦顺成粮油店骗取极品御贡粒粒香牌25KG装大米10袋,经鉴定价值1100元。(4)2014年12月,被告人李东宝在禹城市菜市场星辉粮油店批发门市部内骗取老农户牌25KG装大米10袋,经鉴定价值1100元。(5)2014年12月16日,被告人李东宝在济南市济阳县经一路中坤粮油配送门市部骗取宝德隆牌25KG装大米8袋,经鉴定价值1000元;金龙鱼牌调和油8箱(5L/桶,4桶/箱),经鉴定价值1200元,共计价值2200元。(6)2014年12月24日,被告人李东宝在齐河县东宋商城金百味水产调料门市部内骗取粒粒香牌25KG装大米17袋,经鉴定价值2142元;金龙鱼牌色拉油2箱(5L/桶,4桶/箱),经鉴定价值320元。共计价值2462元。(7)2015年1月,被告人李东宝在临邑县临盘镇菜市场工农粮油店内诈骗冰宝牌25KG装大米10袋,经鉴定价值1200元;天下五谷牌大豆油(5L/桶,4桶/箱)3箱,经鉴定价值420元;共计价值1620元。(8)2015年1月,被告人李东宝在平原县共青团北路菜市场鸿发粮油店内骗取凯实平牌25KG装大米12袋,经鉴定价值1500元;金龙鱼牌调和油3箱(5L/桶,4桶/箱),经鉴定价值450元。共计价值1950元。(9)2015年1月17日,被告人李东宝在济南市天桥区大桥镇三联家电内骗取康佳牌LED42F1100C型电视机2台,经鉴定价值3900元。(10)2015年1月12日,被告人李东宝在临邑县城区迎宾路正大家电内骗取2台42寸TCL王牌电视机,经鉴定价值5700元。(11)2015年1月22日,被告人李东宝在济南市济阳县经四纬二路苏美电器店内骗取长虹42560型电视机一台,经鉴定价值2399元;联想牌2997型台式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2600元。共计价值4999元。(12)2015年2月5日,被告人李东宝在陵县城区中兴路振华家电内骗取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3000元;三洋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经鉴定价值1180元。共计价值4180元。(13)2015年2月12日,被告人李东宝在平原县三联家电商场内骗取TCL牌32F3700型电视机一台,经鉴定价值1790元;海信牌42K188型电视机一台,经鉴定价值1790元;海信牌42K188型电视机一台,经鉴定价值2699元;联想牌G50-45型笔记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3799元。共计价值8288元。综上,被告人李东宝共作案13起,诈骗总价值48549元。(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1、2015年1月至2月,被告人李某甲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购买李东宝骗取的联想牌2997型台式电脑1台,价值2600元;海信牌LED42K188型电视机1台,价值2699元;康佳牌LED42F1100C型电视机1台,价值1950元;TCL牌LED42F1600E型电视机2台,价值5700元。共计价值12949元。2、2015年2月份,被告人李某乙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购买李东宝骗取的三洋牌洗衣机1台,价值1180元;联想牌G50-45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3799元;联想牌G40-70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3000元。共计价值7979元。3、2015年1月份,被告人李某甲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介绍被告人李某乙购买李东宝骗取的康佳牌LED42F1100C型电视机1台,价值1950元。综上,被告人李某甲四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价值共计14899元;被告人李某乙三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价值共计9929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陈述(1)刘某甲证实:其在临邑县临邑镇徐孟柳村经营徐孟柳粮油站,2014年11月份,其粮油店被一名小伙子骗了20袋浓江河牌大米,每袋25公斤。后小伙子把一台带包装箱的新42寸黑色长虹牌液晶电视机押在这。该电视机后被扣押。(2)范某某证实:其系聊城市茌平县三联家电司机,2014年11月10日下午4点左右,被一名男子骗走两台戴尔牌笔记本电脑。(3)郑某证实:其在陵县北街唐城路经营锦顺成粮油店,2014年11月26日下午被一年轻人骗走30袋“极品御贡粒粒香”牌25公斤装大米。(4)丁某证实:其在禹城市菜市场经营“星辉粮油批发门市部”,2014年12月的一天,被一名男子骗走20袋老农户牌的25KG装大米。(5)杨某某证实:其在济阳县经一路中坤粮油店负责配送工作。2014年12月16日下午,被一名男子骗走8袋大米和8箱油。(6)焦某某证实:其在齐河县东宋商城经营“金百味水产”调料门市部,2014年12月24日下午,被一男子骗走17袋“粒粒香”牌大米和2箱“金龙鱼”牌食用油。(7)张某乙证实:其与张戊在临邑县临盘镇菜市场经营工农粮油店。2015年1月份的一天被一个小伙子骗走10袋25公斤装冰宝牌大米和3箱天下五谷牌大豆油(每箱四桶)。(8)唐某某证实:其在平原县经营个体“鸿发粮油店”。2015年1月一天下午被一个年轻小伙子骗走12袋“凯实”牌25KG装大米和3箱金龙鱼牌调和油。(9)张某丙、张某丁相互印证证实:2015年1月17日中午,一男子到张某丙经营的大桥镇三联家电交100元定金购买两台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冰箱。在张某丁送货途中,被骗走2台42寸LED42F1100C型电视机,每台价值1950元。(10)张某甲证实:其是临邑县迎宾路正大家电司机。2015年1月12日下午被一名客户在送货途中骗走两台42寸TCL牌电视机。(11)王某某证实:其在济阳县济阳镇经四纬二路口东南角经营“苏美电器”。2015年1月22日被一男子骗走一台黑色联想牌电脑和一台长虹牌42寸电视机。(12)李某丁与刘某乙相互印证证实:二人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5日,其经营的振华家电商场被骗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和一台三洋牌全自动冼衣机。(13)任某某证实:其在平原县共青团北路三联家电负责送货。2015年2月12日,其在送货途中被一名男子骗1台海信牌电视机和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2、证人证言(1)陈某证实:其是“徐孟柳粮油店”的南邻。2014年农历十月初一前后,徐孟柳粮油店的老板说,其粮油店被一男子骗了20袋大米。(2)杨某、周某丙相互印证证实:其二人均系茌平县三联家电员工。2014年11月10日下午4点多,一男一女到店里订货。11月11日中午12点多,那男的要求送货。商场派司机范某某送货过程中,两台戴尔15.6英寸蓝色3541型笔记本电脑被骗走。(3)戚某证实:李东宝曾于2014年11月10日晚在茌平县市场街北段路西“大众快餐家常菜”住宿,并在第二天下午乘坐一辆红色小车离开。(4)赖某证实:其有一辆雪佛兰乐驰轿车,平时当出租车开。其电话是134××××1599。2014年11月11日,一个男的租乘其车拉货。期间,男子曾用157××××8118的号码给其手机134××××1599打过电话。那男子把两个电脑箱子搬到车上到大桥镇后,一个女的开一辆鲁A雪佛兰三厢轿车把那个男的和电脑接走。(5)杜某证实:2014年11月11日中午,一个年轻的男子借用其手机打电话。(6)胡某证实:2014年12月24日,一个男子在齐河县东宋商城“金百味水产”调料门市部骗走17袋25KG装“粒粒香”牌大米和2箱4桶一箱的“金龙鱼”牌食用油。(7)张戊证实:其和其母亲、弟弟在临盘镇新市场共同经营工农粮油店。2015年1月份一天中午,被一男子骗走3箱“天下五谷”牌(每箱四桶,每桶5升)食用油和10袋25公斤装“冰宝牌”大米。(8)何某证实:其在平原县共青团北路“鸿发粮油店”负责送货。2015年1月份一天下午,被骗走12袋大米和3箱调和油。(9)宋某证实:2015年1月17日中午,一名男子租用其面包车,在大桥镇三联家电门口送货到临邑县。运送的是两台全新康佳电视。(10)许某、贾某某、李某戊相互印证证实:三人均是临邑县正大家电员工。2015年1月12日下午3点左右,一陌生男子来正大家电选购商品。后得知商场的两台42寸银灰色王牌电视机被骗走。(11)张某戌证实:2015年2月5日,一名男子租用其银灰色长安之星面包车拉洗衣机和笔记本电脑。(12)李某丙证实:其系李某乙的妻子。李某乙说其婆婆家的那台42寸黑色康佳LED42F11000型电视机和其家中的白色三洋牌DB5056S型全自动洗衣机都是别人顶账顶来的。没问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的来路。(13)孙某证实:其系李某甲的儿媳。婆婆李某甲为顶账在李东宝处购得的四台液晶电视机和一台台式电脑,已送交公安机关并被依法扣押,包括一台海信牌42寸LED42K188型液晶电视机、一台康佳牌42寸LED42F1100C型液晶电视机、两台T**牌42寸L42F1600E型液晶电视机,还有一台联想牌台式电脑。其不清楚这些电脑的来历。只知其婆婆在一个欠她钱的男子那里买的,这个男子欠其婆婆3000多元饭钱,用电视机以及电脑顶账。3、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李东宝辨认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分别辨认出李东宝;郑某、刘某乙、张开建、张某甲、刘某甲、张某乙、任某某、何某甲、丁某、杨某、周某丙、戚某、赖某、王某某、杨某某分别辨认出本案被告人李东宝;被告人李东宝对部分被骗商户均予以辨认的过程。4、鉴定意见聊茌平价鉴字(2014)G094号、德陵县价鉴字(2015)20号、德陵县价鉴字(2015)24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实:被诈骗物品的价格。5、物证涉案物品照片,证实: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在李某乙处扣押联想牌G50-45型笔记本电脑一台、康佳牌LED42F1100C型电视机一台、三洋牌DB5056S型冼衣机一台、联想牌G40-7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在刘某甲处扣押长虹牌42560型电视机一台;在李某甲处扣押联想牌2997型台式电脑一台、海信牌LED42K188型电视机一台、康佳牌LED42F1100C型电视机一台、TCL牌L42F1600E型电视机两台。6、书证(1)被告人基本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证实:三被告人的出生日期、住址等基本情况,三被告人作案时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2010)临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东宝曾于2010年1月16日被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3)德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李东宝曾于2010年10月25日被德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4)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2012)禹法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东宝曾于2012年10月23日被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5)山东省齐州监狱证明,证实:被告人李东宝因减刑刑满,于2014年9月23日予以释放。(6)扣押清单四份,证实: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扣押李某甲在李东宝处购买的赃物,联想电脑一台、海信电视一台,康佳电视一台、TCL电视两台;扣押李某乙在李东宝处购买赃物,笔记本电脑两台、康佳电视一台、洗衣机一台;扣押李东宝押在刘某甲处的赃物长虹牌电视一台。(7)办案说明,证实:李东宝诈骗一案,涉案人员临邑县南关居民姓廉的小某某与王某某系同一人,临邑镇唐坊村跑黑出租的妇女及济阳县的王某丁身份均未核实确认。(8)发还清单,证实:被依法扣押的相关涉案物品已经发还被害人。德百家电陵县店销售质保单,证实:2015年2月5日,陵县中兴路振华家电曾出货创维牌电视机一台,三洋牌冰箱一台,三洋牌冼衣机一台,买货人为“李玉波”,送货地址东方花园。正大家电商场存根复印件,证实:2015年1月12日,正大家电商场曾出库两台王牌电视机。购买人自称“耿维波”。三联平原家电商品送货服务单,证实:一名为“白恩波”的顾客在三联平原家电购买海信42K188电视一台,王牌电32F3700电视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台,小鸭冼衣机一台,当时“白恩波”仅付商场49元,欠商场10300元。住宿登记单,证实:被告人李东宝曾到茌平县市场街北段路西“大众快餐家常菜”住宿登记,身份证号××。商品验收单,证实:被告人李东宝于2014年11月13日在聊城市茌平县三联家电商场,购买两台戴尔M3541-1628型号笔记本电脑,价值6600元。(14)康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货物运输装载单,证实:被告人李东宝所诈骗42寸康佳牌电视机价值为1950元。7、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李东宝的供述,证实:自2014年11月份至2015年2月份其分别在德州市陵城区、临邑县、禹城市、济阳县、济南市大桥镇、聊城市茌平县等地使用虚假姓名和住址先后实施诈骗13起,骗取电视机、电脑、洗衣机、大米、食用油等物品。并将骗得的电视机、电脑、洗衣机等物品卖给了李某乙和李某甲。(2)李某乙的供述,证实:其认识李东宝。2014年底为了贪图便宜,从李东宝处以1000元价格购买康佳牌42寸液晶电视机一台。几天后,又以1500元价格购买李东宝的一台白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银灰色洗衣机一台。十多天后,又以1000元价格购买李东宝的一台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3)李某甲的供述,证实:李东宝欠其2300元钱。2014年底,李东宝说别人给他顶账的有电视机等,其先后三次在李东宝处购得1台台式电脑、5台42寸电视机。8、综合证据(1)受案登记表5份,证实:部分被害人被骗后报案,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抓获证明三份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东宝被抓获归案的过程。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和质证,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对上述证据均未提出异议,且被告人李东宝、李某乙、李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各证据间亦能相吻合。上述证据的取得均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故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均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东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三被告人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东宝因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李东宝在庭审过程中提出部分诈骗物品的数量不属实,是被害人多报的辩解意见,因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且涉案赃物均已退还,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经当地社区矫正中心调查评估,对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为打击犯罪,教育守法,以保护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同时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东宝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7年11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李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邢 杰审 判 员 王金香人民陪审员 孟凡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鲁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