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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邕刑初字第91号

梁士天故意伤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7-11-03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士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邕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士天(别名“梁仕天”),男,1974年7月10日出生于南宁市邕宁区,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案发前暂住广东省阳西县新圩镇新圩养猪场宿舍。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3日被广东省阳西县公安局抓获,同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执行逮捕;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5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邕检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士天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牙海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士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故意伤害的事实1999年10月15日凌晨,同案人梁某2(已判刑)在邕宁商场附近的一家“夜沙龙”卡拉OK店消费时,因与被害人杨某1(常用名杨某3)发生矛盾,并被杨某1拍打,而产生报复之心,便纠集同案人梁某3(已判刑)及被告人梁士天一起,对在原邕宁县汽车总站附近路口准备搭乘三轮摩托车回家的被害人杨某1进行围攻殴打。同案人梁某2持被告人梁士天随身携带的牛角刀捅伤被害人杨某1,致杨某1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杨某1系被单刃锐器刺破髂外动脉,造成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二、盗窃的事实1.2015年5月30日凌晨,被告人爬墙进入广东省阳西县儒洞镇田头村路口一养猪场员工宿舍内,盗走被害人奉某的一个双肩包,内有钱包、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盗得现金300余元(人民币,下同)。2.2015年7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梁士天爬墙进入广东省阳西县儒洞镇田头村路口一养猪场员工宿舍内,盗走被害人杨某2的一部白色华为P6手机和被害人金某的一部白色红米2A手机。经鉴定,被盗华为手机的参考价格为1020元,被盗红米2A手机的参考价格为581.03元。3.2015年7月2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梁士天爬墙进入广东省阳西县儒洞镇沙扒路282号省道粤丰工地的员工宿舍,盗走被害人苏某的一部金色苹果6手机和被害人曾某的一部蓝色红米2手机。经鉴定,被盗苹果6手机的参考价格为4510.5元,被盗红米2手机的参考价格为675.22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梁士天处扣押了上述四部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扣押并发还了被害人奉某的钱包和身份证。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士天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梁士天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梁士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士天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和定性均没有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对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定性没有异议,但对故意伤害的事实有异议。其辩称:案发当晚梁某2捅伤被害人的刀是其帮梁某2携带的,刀是梁某2的,其也没有殴打过被害人。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伤害的事实1999年10月15日凌晨,梁某2与被害人杨某1(常用名杨某3)发生矛盾后,并被杨某1拍打,便纠集梁某3(已判刑)及被告人梁士天对被害人实施报复。后梁某2持被告人梁士天随身携带的牛角刀将被害人杨某1捅伤,致杨某1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杨某1系被单刃锐器刺破髂外动脉,造成失血性休克而死亡。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来源和立案的时间。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梁士天生于1974年7月10日,案发时已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梁士天被抓获归案。4.情况说明,证实:证实被害人杨某1、杨某3、杨某4均为同一个人。5.(2015)邕刑初字第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本罪事实和同案人梁某2、梁某3被判刑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证言,证实其于1999年10月15日凌晨1时左右在县城那晚塘(注:地名)一带卡拉OK店唱歌时,同村人颜某1来告诉其杨某1出事了,然后其与杨某1的女朋友颜某2一起送杨某1去县中医院门诊部抢救,医生抢救十几分钟后宣告死亡的事实。2.证人颜某1证言,证实其于1999年10月14日晚上,与颜某2、杨某1、杨某5在那晚塘“夜沙龙”卡拉OK店喝酒,至次日1时左右,其与颜某2、杨某1、杨某5来到县汽车总站十字路口准备搭乘三轮摩托车回家时,有四名公曹村的男青年追过来殴打杨某1和杨某5。其中,有一人拿一把水果刀。对打约十分钟,杨某1被打倒在地。后其与颜某2一起送杨某1去县中医院抢救。3.证人颜某2证言,证实其于1999年10月14日晚上,与其男朋友杨某1和颜某1、杨某5在那晚塘“夜沙龙”卡拉OK店喝酒,至次日凌晨0时30分左右,其与杨某1、颜某2、杨某5来到县汽车总站十字路口准备搭乘三轮摩托车回家时,杨某1、杨某5被几名男青年围攻殴打,其中一人持刀对着杨某1乱捅,其余持石块殴打,直至杨某1昏倒地上。然后,其与朋友一起送杨某1去县中医院抢救。持刀捅伤杨某1的人,听口音是蒲庙镇公曹村人。4.证人杨某5证言,证实其于1999年10月14日晚上10点多钟,与本坡的杨某1和同村墩雷坡的女青年颜某1、颜某2四人到那晚塘“夜沙龙”卡拉OK店喝酒。期间,一公曹男子与杨某1有争执,其看见杨某1踢一脚给该公曹男子后,该男子就跑开,那两个女的也散开了。至次日凌晨时分,其和杨某1、颜某1、颜某2四人打“摩的”想回家时,被五、六个青年男子围攻,其被砍一刀在右大腿上,杨某1也被围打,至于他们怎样殴打杨某1其不清楚,因为其只顾自己躲开。5.证人梁某1证言,证实其于1999年10月14日晚上,与梁某3、梁士天等人在夜市摊饮酒后在回家路上,遇见本村的梁某2。梁某2将刚才被两个新安村人欺负的事实告诉梁某3、梁士天,并叫梁某3、梁士天一起去找那两个新安村人算帐。走到邕宁汽车站十字路口时,梁某2发现那两个新安村人在对面邕宁商场卖烧鸭摊的路口已经上车,就跑过去不让那辆搭载新安仔的车走,手持一把牛角刀,从车上拉下一个男子,朝男子身上捅。梁某3、梁士天也跑过去,拾起路边的砖头,围打从车上下来的另一个男子,该男子就逃离现场了。梁某3、梁士天就过来参与围打被梁某2捅伤的男子,在那男子身上,梁某3、梁士天得用砖头各打一次。梁某2、梁某3、梁士天见那男子倒地后,就逃离了现场。(三)鉴定意见(99)南公刑技法字第100号南宁市公安局尸体检验报告书、尸体照片及解剖照片,证实被害人杨某1系被单刃锐器刺破髂外动脉造成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四)同案人梁某2、梁某3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梁某2供述,证实其于2014年12月10日自动到南宁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并供认于1999年10月15日凌晨在邕宁蒲庙新兴路菜市附近一间酒吧前面的路边,被也在该酒吧消费的两名男子欺负后,出于报复心理,叫本村的梁某3、梁士天找该两名男子算帐,然后在邕宁汽车站十字路口附近靠近菜市的地方,围攻殴打该两名男子。在围打过程中,其要了梁士天身上佩带的牛角刀,持牛角刀捅伤其中一名男子的事实。2.被告人梁某3供述,证实其于2011年12月15日自动到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刑侦大队投案,并供认于1999年10月15日凌晨,在蒲庙街上遇见本村的梁某2时,接受梁某2的意图,参与围攻殴打两名男子。在围打过程中,梁某2持刀捅伤了其中的一名男子,其也在该男子身上砸打石头一次的事实。(五)被告人梁士天的供述和辩解证实:1999年农历九月初一天晚上,具体时间不记得了。其和梁某3、梁逢欧等人在外吃夜宵,到了11点左右,他们回家经过邕宁汽车站的时候,梁某2过来跟其讲自己被人踢了几脚,随后从其身上拿走一把牛角刀,就往汽车站对面跑去了,其抽了一根烟后就跟着走到汽车站斜对面的菜市,到那的时候看见一个侧身躺在地上,一动不动,其随后就独自一人返还家中了。其身上的刀是梁某2的,其只是帮他携带,其并没有参与殴打被害人。(六)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当日凌晨2时15分至2时40分,邕宁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到现场进行勘查。现场位于邕宁商场的新兴路上,现场以南8米是邕宁商场烧鸭摊,现场以北20米是邕宁广场,现场以西100米是夜沙友卡拉OK店。(七)辨认同案人及照片1.被告人梁某2辨认同案人笔录和照片,证实经其辨认,指认梁士天就是与其一起作案的人。2.被告人梁某3辨认同案人笔录和照片,证实经其辨认,指认梁士天就是与其一起作案的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二、盗窃的事实2015年5月至2015年7月间,被告人在广东省阳西县儒洞镇实施盗窃3起,盗得手机4部及现金300元,涉案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7086.75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5月30日凌晨,被告人爬墙进入广东省阳西县儒洞镇田头村路口一养猪场员工宿舍内,盗走被害人奉某的一个双肩包,内有钱包、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盗得现金300余元(人民币,下同)。2.2015年7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梁士天爬墙进入广东省阳西县儒洞镇田头村路口一养猪场员工宿舍内,盗走被害人杨某2的一部白色华为P6手机和被害人金某的一部白色红米2A手机。经鉴定,被盗华为手机的参考价格为1020元,被盗红米2A手机的参考价格为581.03元。3.2015年7月2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梁士天爬墙进入广东省阳西县儒洞镇沙扒路282号省道粤丰工地的员工宿舍,盗走被害人苏某的一部金色苹果6手机和被害人曾某的一部蓝色红米2手机。经鉴定,被盗苹果6手机的参考价格为4510.5元,被盗红米2手机的参考价格为675.22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梁士天处扣押了上述四部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扣押并发还了被害人奉某的钱包和身份证。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被害人奉某、杨某2、金某、苏某、曾某的陈述,被告人梁士天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西价鉴证字(2015)139、14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搜查、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士天伙同他人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是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士天犯故意伤害罪成立,本院依法应当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梁士天受他人指使参与本案,犯罪情节较轻,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梁士天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杨某1对引发本案具有一般过错,可以酌情对被告人梁士天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梁士天辩称其只是帮助梁某2携带刀具,并没有殴打被害人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明知梁某2有故意伤害他人的犯意,仍为其提供刀具,其主观上已形成共同故意,客观上已实施辅助行为,符合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无论被告人是否对被害人实施直接伤害行为,都不影响其成为故意伤害的共犯。被告人共同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有证人证言、同案犯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被告人梁士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士天犯盗窃罪成立。本院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梁士天两年内盗窃三次以上,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恶性较大,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梁士天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盗窃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士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合并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9年7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梁士天退赔被害人奉府经济损失人民币三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韦 希

人民陪审员  罗远佳

人民陪审员  马尚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春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