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巴东民初字第01888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雷泽州与袁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泽州,袁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巴东民初字第01888号原告雷泽州。被告袁辉。原告雷泽州诉被告袁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芳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泽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辉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泽州诉称:2014年6月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立据借款20000元,定于2014年7月6日偿还。逾期后,被告只支付了2015年8月30日前的利息,2014年9月2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定于2014年9月30日偿还,逾期后,被告只支付了2015年8月30日前的利息,以上两笔借款本金50000元及后期利息经催讨被告未支付,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从2015年8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并给付借款总额的10%的违约金。原告雷泽州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有被告袁辉2014年6月6日给原告雷泽州出具的欠条原件1份(附领款单1份)、被告袁辉2014年9月22日给原告雷泽州出具的欠条原件1份(附领款单1份),用以证实被告袁辉分两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至今未偿还的事实。被告袁辉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被告袁辉未到庭对原告雷泽州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始书证,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被告袁辉因资金周转找原告雷泽州借款20000元,约定2014年7月6日前归还,若逾期未按时归还,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并按借款总额的10%支付违约金,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1份,原告给被告发放了20000元借款。2014年9月22日,被告袁辉再次找原告雷泽州借款30000元,定于2014年9月30日归还,若逾期未按时归还,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并按借款总额的10%支付违约金,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1份,原告给被告发放了30000元借款。此后,被告袁辉将两笔借款的利息偿还至2015年8月30日,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被告未偿还,原告催讨未果,于2015年11月6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从2015年8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并按借款总额的10%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立据找原告借款5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及收据在案佐证,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完全还款,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雷泽州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借款合同约定如被告未依约还款,应按照月利率2.5%支付利息,并按借款总额的10%支付违约金,该约定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辉偿还原告雷泽州借款50000元,并自2015年9月1日起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雷泽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袁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7611010400078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之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向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