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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2285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贺学山、胡志英等与何云忠、罗山县高店乡人民政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学山,胡志英,高玉华,李婉玲,贺晶晶,贺某,何云忠,罗山县高店乡人民政府,罗山县高店乡中心村民委员会,罗山县水利局,罗山县财政局,罗山县公路管理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22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贺学山,男,194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罗山县。系贺电友之父。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志英,女,1945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正阳县。系贺电友之母。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玉华,女,1963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罗山县。系贺电友之妻。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婉玲,女,198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罗山县。系贺电友的儿媳,贺刚之妻。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晶晶,男,1988年4月27日,汉族,住罗山县。系贺电友之子。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某。法定代理人李婉玲,女,系贺某之母。上述六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伟,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云忠,男,196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罗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山县高店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永强,系该乡乡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山县高店乡中心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何光金,该村民委员会主任。上述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吕勇,罗山县司法局楠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山县水利局法定代表人邓俊成,该局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山县财政局法定代表人张景秋,该局局长。上述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家辉、姚威(实习),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山县公路管理局法定代表人胡玉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明辉,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贺学山、胡志英、高玉华、李婉玲、贺晶晶、贺某与被上诉人何云忠、罗山县高店乡人民政府、罗山县高店乡中心村民委员会、罗山县水利局、罗山县财政局、罗山县公路管理局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罗山县人民法院(2015)罗民初字第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向上诉人贺学山、胡志英、高玉华、李婉玲、贺晶晶、贺某发预交上诉案件��理费通知书,告知上诉人于接到本通知书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本院认为,上诉人贺学山、胡志英、高玉华、李婉玲、贺晶晶、贺某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违反了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朱  峰审判员 罗 华 松审判员 文  刚二O二O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