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中民三终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林恭齐与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江会新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江会新,林恭齐,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九江分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中民三终字第2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建设路173路。法定代表人徐小勇,经理。委托代理人淦作斌,江西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4201410762498。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会新。委托代理人柳常青,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恭齐。原审被告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九江分公司,住所地九江市浔阳区滨江东路石化总厂内。负责人李建,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淦作斌,江西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4201410762498。上诉人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省二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恭齐、江会新、原审被告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九江分公司(以下简称省二建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浔阳区人民法院(2015)浔民一初字第9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省二建公司和省二建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淦作斌,被上诉人林恭齐,被上诉人江会新的委托代理人柳常青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9月27日至2014年1月26日期间,江会新向林恭齐借款共计2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林恭齐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借款日期:2014年1月24号还款日期:2014年4月24号利息为2%借款人:江会新担保人:李健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2014年1月24日”,江会新在借款人项下签名,省二建分公司负责人李健在担保人项下签名并盖公司印章。后江会新分别于2014年4月26日、2014年8月17日还款100000元、115000元,合计215000元。2014年12月5日,经三方协商同意,林恭齐由在借条上加注“还款日期延期到2014年12月24日”,江会新签名确认,省二建公司负责人李健签名同意延期并盖公司印章。后江会新一直未返还借款,故林恭齐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江会新返还林恭齐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省二建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另查明:省二建分公司系省二建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其在借条上盖章以提供借款保证时,也未取得省二建公司的书面授权。原审法院认为:林恭齐提交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真实可信,相互佐证,足以证明江会新向林恭齐借款200万元的事实。省二建分公司和省二建公司辩称借款未实际给付,无事实及证据加以支持,不予采纳。借条载明“利息为2%”,按照常理及一般交易习惯,应当认定2%为月利率。江会新、省二建公司、省二建分公司辩称2%为年利率,不符合常理,不予采纳。因月利率2%超出法律规定的限度,调整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同期年利率5.6%÷12月×4倍=月利率1.8666%)计算。江会新辩称已还本金37.5万元,林恭齐对此仅认可支付21.5万元利息,结合江会新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认定已支付21.5万元利息。江会新认为已还款项为本金,没有约定或法定的依据,不予采纳。故截至2014年8月24日,江会新尚欠林恭齐逾期利息46324元(即:200万元×1.8666%×7月-21.5万元)。依照法律规定,省二建分公司不得为保证人,其未经二建公司书面授权提供保证,保证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因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省二建公司承担,故依照法律规定,二建公司应对江会新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江会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林恭齐返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截至2014年8月24日所欠的逾期利息46324元,以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省二建公司对江会新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林恭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80元,减半收取13240元,由江会新负担。省二建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2015)浔民一初字第96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林恭齐对省二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林恭齐、江会新承担。其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林恭齐提供的转账凭证无法与借条相互印证,转账时间与借条出具的时间不一致。2、省二建分公司未作出对该借条发生之前和之后的债务承担所谓“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3、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因本案借款行为并未实际发生,所谓的“担保”责任也无从谈起。原审法院因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进而对本案作出了错误的判决。林恭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案借款事实成立,省二建分公司提供担保的意思表达真实,足以使善意第三人相信省二建分公司的行为是省二建公司的行为,至于省二建分公司未得到省二建公司的授权,外人是无法知情的,省二建公司以未授权、不知情为由认为自己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是不能成立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省二建公司的上诉请求,改判其承担全部担保责任。江会新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认定省二建分公司无权担保导致担保无效错误。省二建分公司是省二建公司的分支机构,对外代表省二建公司,省二建分公司在借据上盖章,负责人也在借据上签字,足以构成对借款的担保,其对本案债务的担保是有效的,后果应由省二建分公司承担,不足部分应由省二建公司承担,二审法院应查明事实后改判决。另,江会新以抵偿工程款的形式还款10万元,请二审法院查明后改判。省二建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与省二建公司的上诉理由相同。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林恭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虽然借条出具的时间和银行转账凭证的时间不一致,但先借钱后出具借条或先出具借条后汇款的情况在民间借贷的当事人之间是存在的,且借款人江会新对借款金额并不否认,故本院对江会新向林恭齐借款200万元这一事实予以确认。因省二建分公司在借条上“担保人”一处盖章,故本院认为其作为担保人的意思表示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该解释第七条还规定:“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认为,省二建分公司无省二建公司的授权而向林恭齐提供担保,故担保合同无效,对于林恭齐的损失,省二建分公司本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省二建分公司无法人资格,故其民事责任应由省二建公司承担。对于江会新以工程款形式抵债10万元的抗辩意见,因其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该抗辩不予支持。江会新和林恭齐均未向本院提出上诉,故对江会新和林恭齐请求二审改判的请求,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730元由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琳审判员 单伶俐审判员 周 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洪 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