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烈执字第00845-1号移送执行人: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
被执行人:李加合,男,汉族,1978年7月21日出生,住安徽省濉溪县。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烈刑初字第00121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12月17日,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将该案罚金部分移送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李加合所有的皖FA83**号轿车档案,但我院无法找到并扣押该车辆,后我院又对被执行人李加合的银行存款、房产等其他财产进行了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李加合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就本案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李加合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即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2015)烈刑初字第00121号刑事判决书中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仲 伟
审判员 徐中明
审判员 邵吉顺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孙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2、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