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民初字第8305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徐万忠与北京市昌平区延寿镇湖门村民委员会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万忠,北京市昌平区延寿镇湖门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初字第8305号原告徐万忠,男,1955年8月3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白斌,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昌平区延寿镇湖门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延寿镇湖门村。法定代表人刘富春,主任。委托代理人周枫,北京市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万忠与被告北京市昌平区延寿镇湖门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湖门村委会)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黄珑玲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建强、艾亚军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万忠的委托代理人白斌及被告湖门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周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徐万忠起诉称:原告系湖门村村民,自2005年4月开始,被告决定由原告管理北京市昌平区下庄锰银矿,矿石由被告负责销售,原告获得矿石销售款的25%作为提成,2008年双方因提成款的支付问题起诉至法院,法院就2006年5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销售的矿石款应付原告提成作出判决。2010年被告通过招标的方式将矿山经营期间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毛矿销售,取得销售收入555000元。因被判处刑罚,2011年刑满后得知此事,开始找被告要求支付毛矿销售的提成,被告当时未直接答复,告知原告销售应分配的款项都没有分配,等以后再说,至今被告未支付提成款。原告认为,在其管理期间生产的毛矿,后经销售,销售收入应当按照应双方的约定向原告支付提成款,但是被告一直拖延未支付,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原告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提成款13872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湖门村委会答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1993年年初被告即开始在下庄锰矿第六洞进行矿石开采。2005年8月被告经研究决定将下庄锰矿第六洞交由原告负责经营管理,由销售额中提取25%作为管理费支付原告,并由原告负责支付工人的工资及生产性支出。2006年5月,被告决定下庄锰银矿第六洞继续由徐万忠管理。2006年11月26日,下庄锰矿第六洞被关闭。2010年10月,被告通过招标方式将下庄锰矿第六洞开采过程中产生的毛坡进行转让。转让价款为315000元。被告转让的毛坡是自1993年年初下庄锰矿第六洞开始开采以来形成的废矿石,不属于原告提取管理费的范围。原告仅在2005年8月至2006年11月26日期间受雇管理下庄锰矿第六洞。原告对于管理矿洞期间产生的废矿石并未加以利用,而是将废矿石堆在自1993年即开始产生的废矿石堆上并形成毛坡。原告无法将其管理矿洞期间产生的废矿石从毛坡中进行分离,应视为原告放弃了毛坡的经济利益。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管理矿洞期间的管理费,不存在拖欠原告提成款的问题。自2010年10月被告将毛坡进行转让起,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毛坡的提成款。即便按原告在民事诉讼状中所述,从原告2011年刑满后得知此事开始,也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自1993年起湖门村委会从北京市昌平下庄锰银矿处承包下庄锰银矿第六洞,并在开采下庄锰银矿第六洞期间逐年产生积累了毛石和矿石废料形成了毛坡。2005年8月,湖门村委会将下庄锰银矿第六洞交由徐万忠负责经营管理,由销售额中提取25%作为管理费支付徐万忠,并由徐万忠负责支付工人的工资及生产性支出。2006年11月26日,下庄锰银矿第六洞被关闭。徐万忠管理下庄锰银矿第六洞的时间为2005年8月至2006年11月26日期间。徐万忠在经营下庄锰银矿第六洞期间产生亦产生了矿石废料,与自1993年以来形成的毛坡发生混同。2010年10月23日,湖门村委会通过招标方式销售下庄锰银矿第六洞的毛坡,销售毛坡收入为315000元,收取投标保证金240000元。徐万忠因爆炸罪被判处刑罚,其于2011年1月1日刑满释放后了解到湖门村委会通过招方式将毛坡进行了销售,于2014年6月11日诉至本院。庭审中,徐万忠的证人王×出庭作证陈述徐万忠是从朱献宝接手的矿洞,接手时之前的毛坡已经出售;徐万忠的另一位证人刘×出庭作证陈述在徐万忠经营之前即有毛矿,谁经营谁处理,徐万忠经营时产生的尾矿具体比例不好分,村里招标销售的毛坡分不清有多少是徐万忠经营时产生。另查,徐万忠于2008年以给付提成款纠纷起诉湖门村委会要求湖门村委会给付自2006年5月至2006年9月的提成款824991元。本院查明湖门村委会已经支付给徐万忠2005年8月至2006年4月期间的提成款及进尺款,2006年4月以后的提成款及进尺款没有支付,并对2006年4月以后的矿石销售收入账目进行了审计,因在2006年11月26日以后尚有生产出的矿石未销售完毕,故确定的销售收入期间为2006年5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经审计在此期间的矿石销售收入为6515597.76元。另核实,湖门村委会还应支付徐万忠进尺款141520元,在徐万忠的提成款应扣除电费63852元,炸药款122761.44元。湖门村委会已经支付徐万忠763000元。本院做出(2008)昌民初字第234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徐万忠与湖门村委会之间形成承包合同关系,并按照销售收入的25%确定2006年4月后徐万忠应得的提成款,判决湖门村委会给付徐万忠提成款820806。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双方对徐万忠负责经营管理下庄锰银矿第六洞的销售额提取25%作为管理费支付徐万忠的“销售额”范围存在争议,徐万忠认为销售额应包括所有即矿石和毛坡,湖门村委会认为销售额仅为矿石的销售。对于(2008)昌民初字第234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2006年5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的销售收入6515597.76元,双方均认为不包括毛坡的销售,徐万忠认为本案争议的毛坡系其承包管理经营期间形成,湖门村委会认为毛坡系1993年以来形成属于集体财产。对于徐万忠负责经营管理下庄锰银矿第六洞的销售额提取25%作为管理费支付徐万忠的支付时间,徐万忠认为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因此本案未超诉讼时效且被告销售毛坡的收入未向村民进行分配,湖门村委会认为提前支付或矿石出售完毕后结账,没有明确约定,认可2010年10月23日销售毛坡的收入315000元暂时没有向村民分配,按股份制向村民分配。在诉讼过程中,徐万忠为确定湖门村委会销售毛坡的实际收入申请对湖门村委会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账目进行审计。本院委托北京高商万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审计,由于双方一直未能提供相关的审计资料,导致无法进行审计。上述事实,有(2008)昌民初字第2346号民事判决书、收据、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徐万忠主张湖门村委会于2010年10月23日销售的毛坡系其于2005年8月至2006年11月26日经营管理下庄锰银矿第六洞期间所形成的毛坡,但其出庭作证的证人陈述可以证明2010年10月23日销售的毛坡系开采下庄锰银矿第六洞以来多年积累而形成。徐万忠经营管理期间所产生的毛坡与此前的毛坡已经发生混同,徐万忠不能证明其经营管理期间产生的毛坡所占被告销售毛坡的具体比例,故徐万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2008)昌民初字第2346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认定徐万忠与湖门村委会之间就下庄锰银矿第六洞实际形成了承包合同关系,但双方对下庄锰银矿第六洞销售额的范围并无明确约定,且存在争议。对于2010年10月23日被告通过招标方式销售毛坡取得的销售收入是否属于徐万忠可以按照25%的比例提取管理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徐万忠与湖门村委会形成的事实上的承包合同的合同期限为2005年8月至2006年11月26日,关于由销售额中提取25%作为管理费支付徐万忠的约定有前提条件即徐万忠负责经营管理下庄锰银矿第六洞期间。承包合同到期后,合同终止。在合同终止后因销售矿石废料(毛坡)所取得的销售收入不能再适用上述约定。被告于2010年10月23日销售毛坡收入315000元不属于徐万忠经营管理下庄锰银矿第六洞期间的销售收入,不属于徐万忠提取管理费的范围。综上所述,徐万忠请求湖门村委会支付提成款138720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万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千零七十四元,由原告徐万忠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珑玲人民陪审员 刘建强人民陪审员 艾亚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