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44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静,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长光,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钱刚,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广龙。
委托代理人:葛淼,安徽天地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鹏。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和瑞出租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雁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士岭。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合肥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广龙、张鹏、合肥和瑞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1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合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刚,被上诉人沈广龙及其委托代理人葛淼,被上诉人张鹏、被上诉人和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士岭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20时15分,张鹏驾驶车牌号为皖A×××××号小型客车,在清潭路与锦绣大道交口行驶时,与沈某驾驶的车牌号为皖A×××××号汽油机车相碰,致A40047号汽油机车乘坐人陈婷婷、陈海燕、沈某、皖A×××××号小型客车乘坐人汪天星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第34010462014109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张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全部责任,当事人沈某无责任。当事人陈婷婷、陈海燕、汪天星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沈某即被送往合肥市滨湖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7月14日出院。入院、出院诊断均为:急性中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双额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鼻骨骨折。沈某为此支出急救费(救护车)220元,住院医疗费18318.17元。住院期间以及出院后,沈某数次在门诊检查、就诊,花费医药费1487.31元,2015年5月5日,沈某为配合鉴定需要,在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支付检查费120元。2015年5月30日,沈某委托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对沈某的伤残等级、三期(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5年6月2日,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作出皖中和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026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告鉴定人沈某因交通事故致中度闭合性颅脑损伤,遗留有轻度智能损害和精神障碍,评定为VIII(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沈某休息期为270日、营养期150日、护理期150日。沈某为此支付鉴定费2050元。后原被告双方就损害赔偿事由协商未果,沈某诉至该院,要求判如所请。诉讼过程中,人保合肥分公司申请对沈某伤残等级、三期重新鉴定,因人保合肥分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情形,该院依法未予准许。另查明,沈某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沈某陈述其事故发���前在从事洗车工作。沈某与陈婷婷系夫妻关系,二人2012年12月2日生育一子,取名沈奕宸,需要抚养。本起交通事故的其他伤者陈婷婷、陈海燕、汪天星在交警部门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下已达成一致。皖A×××××号小型客车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车主为和瑞公司。和瑞公司为皖A×××××号小型客车在人保合肥分公司处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最高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条款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负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本期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沈某在事故中受损的汽油机车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四支公司定损为1907元。再查明,2014年度安徽省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27185元。2014年度安徽省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39元,人均消费性支出16107元。2014年度全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38091元。2011年1月1日起实行的《安徽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省内为每人每天30元。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出院录、门诊病历、医药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生命权��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张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沈某无责任,该部分事实清楚,该院对此予以认定。张鹏应对沈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和瑞出租车为肇事车辆登记车主,其主张与张鹏系承包合同关系,且出租车运营较其他车辆管理要求更加严格,故和瑞公司应当与张鹏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首先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当事人根据事故中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对沈某在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沈某在本案中主张20145.48元,该费用有医疗费发票证实,该院予以支持。
二、鉴定费2050元,真实发生,有鉴定费发票证实,该院予以支持;
三、护理费,司法鉴定结论沈某护理期为150日,沈某主张15240元(37074元÷365天×150天),数额未超2014年度全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该院依法予以支持;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沈某实际住院15天,参照安徽省公务人员出差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计算为450元(30元/天×28天);
五、交通费,参考沈某住院及门诊治疗情况,交通费其主张800元,数额合理,该院依法予以支持;
六、营养费,司法鉴定结论沈某营养期限为150日,参照安徽省公务人员出差补助标准30元/天,营养费计算为4500元(30��/天×150天);
七、伤残赔偿金,沈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八级伤残,其系城镇户籍,故伤残赔偿金计算为149034元(24839元/年×20年×30%)。沈某之子沈奕宸2012年12月2日出生,需要抚养,故被扶养人生活计为38656.8元(16107元×16年×30%÷2人)。
八、误工费,司法鉴定结论沈某休息期为270日,其按2014年度安徽省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主张误工费,标准合理,计为20109元(27185元÷365天×270天),该院依法予以支持;
九、精神损害抚慰金,沈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八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该院酌定为21000元;
十、车辆维修费,沈某在交通事故中的受损车辆经保险公司定损,其主张1907元,数额合理,��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合计为273892.28元。本案在交强险范围内,沈某应获得的赔偿数额为121907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医药费5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数额为110000元(伤残赔偿金14194.2元、被扶养人生活38656.8元、护理费15240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201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财产赔偿限额内,沈某应获得的赔偿数额为1907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金额为151985.28元(包括医疗费15095.48元、鉴定费2050元、伤残赔偿金134839.8元),由人保合肥分公司按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扣除20%免赔率后向沈某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即直接赔付沈某121588元(151985.28元×80%)。对不属于保险公司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的剩余损失30397.28元,由张鹏与和瑞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人保合肥分公司辩称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以及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对该辩称意见,该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沈某12190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沈某121588元;
三、被告张鹏、合肥和瑞出租车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沈某30397.28元;
四、驳回原告王中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本案赔偿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78元,减半收取为2739元,由原告沈某负担239元,由被告张鹏、合肥和瑞出租车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500元。人保合肥分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沈某原审时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确定其构成八级伤残的依据是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造��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等伤情,经治疗后遗有轻度智能损害,日常活动限,因此构成八级伤残。而根据沈某的出院小结和鉴定意见书内容,均证实沈某颅脑损伤较轻,脑电图检查结果完全正常,客观上根本不存在鉴定结论认为的轻度智能损害、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的事实。上诉人在原审依法申请对沈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原判未予准许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由此多判决上诉人承担伤残赔偿金49678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准许上诉人提出的伤残重新鉴定申请。沈某二审答辩称:关于沈某的伤残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原判认定的事实无误,该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沈某的伤残等级鉴定虽系当事人自行委托,但所委托鉴定机构具有合法的鉴定资质,委托程序合法,上诉人在原审虽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对重新鉴定的理由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判以其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而未予准许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关于此节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4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彧
审判员 杨林
审判员 赵玲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昀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