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7民初912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聂飞与周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飞,周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民初912号原告:聂飞,男,汉族,1974年9月28日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代东,重庆隆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娟,女,汉族,1991年9月15日生,住重庆市潼南县。原告聂飞被告周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代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娟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2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30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随本清),截止起诉之日本息合计2466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且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约定于2015年12月29日前还款,逾期每天支付违约金2000元。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被告周娟未出庭答辩,被告周娟在开庭后到本院接受询问称,向原告借款实际金额为1万元,已经分两次归还完毕,借款已经还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被告借到原告现金2万元,于2015年12月29日还清,逾期每天支付违约滞纳金2000元。2016年2月6日,被告通过支付宝向原告转账5000元;于2016年2月10日向原告转账5000元,共计转账1万元。被告称上述1万元系偿还原告的借款。原告称上述1万元收到是事实,但该1万元是被告偿还案外人陈某的借款。原告为了证明上述陈述,申请了证人陈某出庭作证。庭审中陈某陈述,2015年12月5日,被告向其借款1万元,当时未出具借条,因陈某曾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万元左右,故当被告要向陈某偿还1万元借款时,陈某指示被告转账至原告账户中,故陈某和被告之间1万元的借款已经了结。被告对证人的上述陈述不予认可,称其向原告借款的1万元是原告指示陈某向被告转账支付的,当时写的借条是2万元,实际上是借款是1万元;同时,被告明确上述1万元还款系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2万元举示了借款借据一份,该证据载明被告向原告借到现金2万元。虽然被告陈述实际借款只有1万元,但未举示相反证据以否定借款借据的内容。因此,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2万元的借款法律关系成立并有效。借款后,被告分两次通过支付宝共计向原告转账1万元,该款项被告明确系偿还原告的借款。虽然原告及证人陈某陈述,陈某与被告之间另外存在1万元的借款,上述还款系偿还向陈某的借款,但该陈述被告并未认可,原告及陈某也仅是口头陈述,并未有相应证据佐证,故该陈述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还款行为系单方意思表示的民事行为,其陈述归还哪一笔借款系债务人的意思表示,本院应予尊重。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已经偿还原告1万元。因借款借据约定若逾期,则被告每天按2000元支付违约滞纳金(利息),该约定超过了我国法律规定保护限额,故本院依法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此,被告两次分别偿还的5000元共计1万元应当按照上述顺序作如下抵充:起算时间截止时间天数月利率计算基数应付利息还款额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2%20000元526.03元5000元2016年2月7日2016年2月10日2%15526.03元40.84元5000元截止2016年2月10日,尚欠借款本金为10566.87元=(15526.03元+40.84元-5000元)冲抵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566.87元,且利息已经支付到2016年2月10日,从2016年2月11日起的利息尚未支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聂飞借款本金10566.87元,并从2016年2月11日开始,以未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至付清日止;驳回原告聂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08元,由原告聂飞负担100元,由被告周娟负担108元(因原告已经预交,此款被告随上述应付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郑骁龙二○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欧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