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中民三终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湘潭雨湖区融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甘某某、湘潭市鸿福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湘潭雨湖区融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甘某某,湘潭市鸿福经济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中民三终字第3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湘潭雨湖区融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忠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慧,女委托代理人陈继军,湖南晶石律���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刘国柱,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市鸿福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学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俊,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候小青,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湘潭雨湖区融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和小额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伯谦、湘潭市鸿福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福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5)岳民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融和小额贷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慧、陈继军,被上诉人甘伯谦委托代理人刘国柱,被上诉人鸿福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因存在相关借贷或担保关系,原告融和小额贷公司对被告鸿福公司等人享有到期债权共计约800万元,被告甘伯谦对被告鸿福公司等人享有到期债权约200万元。被告鸿福公司因承租的湘潭市粮食局城区分局位于岳塘区马家河粮库房屋拆迁,获得相应的租赁拆迁补偿款,原告融和小额贷公司以及被告甘伯谦均对该笔拆迁款申请采取了保全措施。2015年1月14日,被告甘伯谦(作为乙方)与被告鸿福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转让的债权为甲方承租湘潭市粮食局城区分局位于岳塘区马家河粮库房屋可从湘潭市粮食局城区分局、湘潭高新区征地拆迁事务所取得的租赁拆迁补偿款,甲方同意将拆迁补偿款中的160万元转让给乙方;转让对价:2014年4月21日,甘伯谦��李思瑶签订借款合同,该笔借款由湘潭市鸿福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现该借款尚有260万元本金,13.4万元利息(截至2014年12月23日)尚未归还,甲方愿意将前述拆迁补偿款中的160万元债权转让给乙方,以冲抵甘伯谦和李思瑶借款合同中的160万元借款本金,该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庭审过程中,被告鸿福公司、甘伯谦均认可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两被告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完毕,该笔争议租赁拆迁补偿款也并没有由被告甘伯谦实际获得。原告融和小额贷公司则认为两被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行为系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所争议的被告鸿福公司所获得的租赁拆迁补偿款,理应由被告鸿福公司享有所有权,也即具有处分权。被告鸿福公司对外存在多个债务以及租赁拆迁补偿款被采取保全措施并不影响鸿福公司对租赁拆迁补偿款行使处分权,两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存在,并非虚构,两被告均具有独立民事行为能力,且两被告均认可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协议内容并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两被告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原告提出两被告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所签订的协议应当认定为无效的意见,无充分的法律依据,且其提交的关于租赁拆迁补偿款的保全材料亦与两被告就拆迁款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行为无直接关联,并不能否认《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两被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行为也未否定原告与被告鸿福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所举证据并不足以实现其主张,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此外,被告甘伯谦并未实际获得���迁款,对原告要求被告甘伯谦返还因《债权转让协议》取得的债权共计163万元或赔偿原告等额债权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湘潭雨湖区融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9470元,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24470元,由原告湘潭雨湖区融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融和小额贷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两被上诉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并由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如下:1、原审判决对两被上诉人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利益的行为不予认定,属事实认定错误。2、原审判决以两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行为并未否认融和小额贷公司与鸿福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且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甘伯谦并未实际获得该笔租赁拆迁补偿款,驳回了融和小额贷公司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错误。被上诉人甘伯谦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鸿福公司没有发表任何答辩意见。二审审理中,当事人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融和小额贷公司于2014年12月18日通过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裁定冻结(诉前保全)鸿福公司应收租赁拆迁补偿款940万元。甘伯谦于2014年12月23日通过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裁定冻结(轮候冻结)鸿福公司应收租赁拆迁补偿款200万元。2015年1月14日,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雨法民保字第47-2、48-2、49-2号民事裁定书,解除了于2014年12��18日采取的保全措施。本案诉争《债权转让协议》签订时,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3日对该笔租赁拆迁补偿款采取的冻结措施并未解除。此外,鸿福公司要求将征收补偿款中的100万元用于支付民工工资,遂就此事与甘伯谦的代理人进行协商,并取得其同意。2015年1月15日,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雨法民二初字第574-2号民事裁定:对甘伯谦将已冻结的200万元财产中的40万元解除冻结的申请,予以准许。同日,湘潭高新区征地拆迁事务所将100万元直接付至包工头账户。目前,鸿福公司在湘潭高新区征地拆迁事务所实际可得的租赁拆迁补偿款为163万元。2015年1月21日,融和小额贷公司通过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再次冻结了(轮候冻结)鸿福公司应收租赁拆迁补偿款163万元。庭审后,为了进一步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通知鸿福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军到法院接受询问。李学军陈述主要内容为“之所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是因为甘伯谦一方配合其将100万元的拆迁补偿款支出,帮了自己的忙。”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鸿福公司与甘伯谦于2015年1月14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恶意串通属于当事人双方之间主观内心动机的活动,只有通过对案件客观事实进行严密的逻辑分析来判断当事人的主观真意。本案中,鸿福公司明知其对融和小额贷公司、甘伯谦均存在相应债务,且融和小额贷公司、甘伯谦先后通过法院查封了其应收租赁拆迁补偿款。在融和小额贷公司通过法院对征收补偿款采取的保全措施��除后的当天,鸿福公司即与甘伯谦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处分其应收征收补偿款263万元中的160万元,鸿福公司显然具有主观上的恶意。另一方面,甘伯谦明知其最初的查封属轮候查封,其在融和小额贷公司第一顺位的查封已解除,自己通过法院采取的保全措施未解除的情况下,即与鸿福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受让鸿福公司应收租赁拆迁补偿款160万元冲抵其相应债权,甘伯谦在签订协议时亦具有主观上的恶意。协议签订后的次日,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裁定将甘伯谦已冻结的200万元财产中的40万元解除冻结,湘潭高新区征地拆迁事务所于同日将鸿福公司应收263万元征收补偿款中的100万元用于支付其欠付的民工工资。上述情况与鸿福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学军陈述“之所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是因为甘伯谦一方配合其将100万元的拆迁补偿款支出,帮了自己的忙…���”的内容相吻合,亦可进一步印证鸿福公司在签订涉案债权转让协议时主观上具有恶意。鸿福公司与甘伯谦之间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所涉款项并未实际由鸿福公司交付给甘伯谦,但如果该份协议真正得到履行,势必会损害鸿福公司另一债权人融和小额贷公司的合法权益。故鸿福公司与甘伯谦于2015年1月14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行为,符合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依法应当认定双方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因此,对上诉人融和小额贷公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鸿福公司与甘伯谦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在没有综合考虑《债权转让协议》签订的背景、过程及其所造成的后果等其他相关因素,且在排除其他合理怀疑的情况下,即判定鸿福公司与甘伯谦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在不当,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5)岳民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书;二、被上诉人湘潭市鸿福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甘伯谦于2015年1月14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一审案件受理费194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4470元,由上诉人湘潭雨湖区融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被上诉人湘潭市鸿福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甘伯谦各负担97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470元,被上诉人湘潭市鸿福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甘伯谦各负担973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判长贺振中审 判 员 蔡 涛代理审判员 戴 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邹梦月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