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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民初字第6852号

史家瑞与顾美菊、程铖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史家瑞,顾美菊,程铖,刘岩,程青,济宁市程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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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6852号原告史家瑞。委托代理人齐建、赵动动(特别授权)。被告顾美菊。被告程铖。被告刘岩,系被告程铖之妻。被告程青。被告济宁市程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青,经理。

原告史家瑞与被告顾美菊、程铖、刘岩、程青、济宁市程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田某乙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史家瑞的委托代理人齐建、赵动动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家瑞诉称,2014年1月23日,被告顾美菊向原告借款10万元急用,约定借款期限90日,于2014年3月23日还款,日息200元。当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用其位于阜桥辖区中区人防综合楼四单元二层东户的房屋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原告,同时,被告程铖、刘岩、程青、济宁市程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人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指派张某通过银行将借款94000元转至被告顾美菊济宁银行的账户,另支付现金6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顾美菊却违反合同约定,没有按时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促其还款,被告顾美菊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原告找保证人催促时,保证人也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不偿还借款。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再受到侵害,原告特提出此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顾美菊依法偿还借款10万元,并承担借款期间至还款之���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依法判令被告程铖、刘岩、程青、济宁市程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顾美菊、程铖、刘岩、程青、济宁市程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

一、原告与五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顾美菊约定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90天,利率200元/天,被告顾美菊用其自有房产抵押给原告,被告程铖、刘岩、程青、济宁市程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顾美菊借款提供担保。

二、2014年1月23日顾美菊、程铖、刘岩、程青、济宁市程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已将借款10万元支付给被告顾美菊。

三、2014年1月23日的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款9.4万元。

四、济宁市程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被告程铖、刘岩、程青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1月23日,原告史家瑞(甲方、出借人)与被告顾美菊(乙方、借款人)(被告程铖、刘岩在顾美菊身份信息下面签字)和被告程青(丙方、担保人)、济宁市程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共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出借人民币10万元,期限90天,至2014年3月23日,借款利息为200元/天,乙方以位于阜桥辖区中区人防综合楼四单元二层东户的房屋作抵押。丙方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直至借款人或担保人偿还完所有借款和利息为止”。落款处,史家瑞在甲方位置签名,顾美菊在乙方位置签名,程铖、刘岩在乙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名,济宁市程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丙方处盖章,程青在丙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名。原告于当日支付10万元给被告顾美菊,顾美菊、程铖、刘岩共同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收据。济宁市程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收据上盖章,程青作为法定代表人签字。当事人并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偿还,也从未支付利息。原告已及时要求借款人还款,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顾美菊向原告史家瑞借款10万元,并由被告程青和济宁市程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共同提供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被告程铖、刘岩签名的位置,应认定他们为共同债务人。原告要求被告顾美菊、程铖、刘岩偿还该款及利息,��求被告程青和济宁市程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美菊、程铖、刘岩偿还给原告史家瑞借款10万元,并从2014年1月2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程青和济宁市程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仍按年利率24%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52元,由被告顾美菊、程铖、刘岩、��青和济宁市程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鹏学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胡 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