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保字第00084-1号
申请人:蒋传伟。
委托代理人:吴勇。
被
申请人:王统进。
被
申请人:孟凤。申请人蒋传伟申请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朋友关系。被申请人经营养殖场急需资金周转,从申请人处借款1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申请人急需用钱,多次催要未果。为了便于案件审理和以后的执行,申请人依法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依法查封被申请人所有的位于长丰县水湖镇长淮路西侧鸿顺鑫诚世家商业X幢108/208室房屋(保全限额人民币160000元),并提供代诗好所有的位于长丰县水湖镇杨公路振兴巷房屋(长丰县房权证房字第××号)予以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蒋传伟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对被申请人王统进、孟凤所有的登记在被申请人孟凤名下位于长丰县水湖镇长淮路西侧鸿顺鑫诚世家商业X幢108/208室房屋(现产权证号:XXXXXXX、登记号:XXXXXX、保全限额人民币160000元)予以查封;
二、对申请人蒋传伟提供担保的代诗好所有的位于长丰县水湖镇杨公路振兴巷房屋(长丰县房权证房字第××号)予以查封。对房屋的查封期间为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2018年12月28日止。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陈庆权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胡文志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第一百七十一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裁定正确的,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在案件审理或者执行程序中,当事人提供财产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财产的权属证书予以扣押,同时向有关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在规定的时间内不予办理担保财产的转移手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