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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刑一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杨队华贩卖、运输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队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郴刑一重字第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阳队华,因虚假告发他人出售假币于1999年7月22日被衡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2月27日被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18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兴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水华,湖南金鸥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检察院公诉一科刑诉(201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队华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二○一五年二月十一日作出(2015)郴刑一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阳队华提出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七月一日作出(2015)湘高法刑三终字第81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在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对此案进行公开审理。郴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小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阳队华及其辩护人李水华到庭参加诉讼。因补侦证据,郴州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郴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阳队华系贩毒人员,并在衡阳市贩卖毒品。2014年3月上旬,衡阳市的下线贩毒人员到广东省惠州市找到阳队华,提出向阳队华购买冰毒,谈好每千克冰毒30,000元。其后,阳队华到深圳市找到一个叫“阿灿”(另案处理)的人,以每千克冰毒28,000元的价格从“阿灿”处购买了6000余克冰毒。2014年3月17日下午,阳队华雇请老乡刘某为其驾驶车辆,将购买来的冰毒藏于车牌号为粤X**广本雅阁轿车后备箱内,然后从广东出发将毒品冰毒运回老家衡阳市进行交付。次日凌晨2时许,阳队华途经京珠高速公路永兴服务区时,遇当地公安机关例行检查,从广本雅阁轿车后备箱查获白色晶体共七包。经鉴定,七包白色晶体净重6204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31.1%。公诉机关据以指控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检查笔录及被告人阳队华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阳队华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运输,其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阳队华提出其没有贩卖毒品,公安机关查获的晶体物,除50余克系冰毒外,其余均不是毒品;辩护人李水华提出阳队华贩卖运输毒品未遂,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阳队华自2013年初开始向涉毒人员潘某某、徐某某等人贩卖毒品,从中牟取暴利。2014年3月16日,阳队华在广东省深圳市从一绰号叫“阿灿”的毒贩处购得6000余克甲基苯丙胺(冰毒),欲到湖南衡阳贩卖给他人。阳队华将购买的毒品藏匿车牌号为粤X**广本雅阁轿车后备箱内。次日下午,阳队华许以高额劳务费雇请同乡刘某驾驶藏有毒品的轿车从广东出发驶往衡阳。3月18日2时许,当运毒轿车途经京珠高速公路永兴服务区时,遇公安民警例行检查,民警当场从阳队华驾乘的轿车后备箱内缴获白色晶体物七包。经鉴定,所缴白色晶体净重620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甲基苯丙胺含量为31.1%。阳队华对毒品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湖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对从所缴毒品中提取三份检材进行重新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45.3%、12.7%、43.2%。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1、受理案件登记表。证明2014年3月18日2时许,郴州市公安局联合永兴县公安局在京港澳高速永兴服务区进行毒品缉查时,从被告人所驾乘的轿车后备箱内查获疑似毒品的晶体物7包,公安机关于当日对本案立案侦查。2、公安机关查获经过说明。证明查获被告人阳队华涉嫌贩毒的时间地点以及查缉毒品的经过。3、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拍摄的照片。证明2014年3月18日2时30分许,永兴县公安局在京港澳高速公路永兴县服务区查缉毒品时,从一辆车牌号为粤X**的白色广本雅阁轿车后备箱内查获用透明胶密封的纸箱一个,拆开纸箱发现5包用普通塑料袋包装,疑似冰毒的白色颗粒状物品,估重约6000克。后又从后备箱处找到一个铁盒,内有2包约20克疑似冰毒的白色颗粒物品。当日,公安机关将阳队华驾乘的轿车及疑似冰毒予以扣押。4、郴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于2014年4月3日作出的(2014)161号毒品鉴定书。证明公安机关所缴获的白色晶体7包,净重6204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5、湖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2014]169号、[2015]496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公安机关查获的白色晶体物中检验甲基苯丙胺含量为31.1%;经取三份白色晶体物重新鉴定,所缴毒品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是45.3%、12.7%、43.2%6、证人刘某的证言:我在广东从事运输业务,与阳队华系老乡关系。2014年3月17日下午6时许,阳队华雇请我为他开车回老家衡阳。约半小时后,阳队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粤X**白色本田雅阁轿车到我住房楼下接我。后来,阳队华要求我驾驶车辆沿京珠高速公路往衡阳方向行驶。在路上聊天时,阳队华说车上带了一点“猪油”(毒品)。当车行驶至永兴县境内的服务区时,遇当地公安民警检查。民警从车辆的后备箱内搜出五大包冰毒(“猪油”),系白色晶体状物,另从后备箱一个袋子内搜查到小量冰毒。7、证人徐某甲的证言:2013年底在衡阳船山酒店向阳队华购买了300元(约1.2克)冰毒吸食。同年6月又在该酒店从阳队华处购买了300元(约1.2克)冰毒。因我当时在衡南川口钨矿老板文某某承包的矿上做事,文某某通过我与阳队华相识的第二天,文某某也开始与阳队华一起吸食毒品。2014年正月十五,在衡阳市天一宾馆303房间内我向阳队华讨要借款,阳队华便打电话给了一个叫“雄哥”(潘某某)的人送钱过来,我便问“雄哥欠你什么钱”,阳队华回答说是昨天“雄哥”买了他毒品的钱。我也曾在“雄哥”处买过毒品。8、证人谢某某的证言:我与阳队华认识多年,知道阳队华贩卖冰毒和麻古。我的一个朋友叫“雄哥”(潘某某)是阳队华贩卖毒品的下线。“雄哥”告诉我,阳队华的毒品购置于广州辖区,然后运到衡阳转售给“雄哥”。“雄哥”购得毒品后又再次转售给丁某某、黄某某、“阿其”(刘某甲)等吸毒人员。我自2012年开始吸食麻古、冰毒,一部分毒品是从“雄哥”处买的。徐某甲也向“雄哥”购买过毒品。9、证人刘某甲证言:2014年3月18日,他与丁某某应潘某某的要求一起坐车到永兴高速公路服务处被公安人员抓获。10、潘某某的陈述:我与阳队华是在一起吸毒时认识的。我去了广东2次,一次是2014年2月底,受阳队华邀请与丁某某一起到了广东惠州。阳队华没钱,通过我联系朋友肖某甲,以阳队华的比亚迪小轿车作抵押,肖某甲借款40,000元现金给了阳队华。第二天我们回到衡阳,阳队华开车将我接到衡阳天一宾馆,拿出2袋冰毒,我吸食时发现是假的;第二次我与女朋友易梅芳去了广东珠海,又借9000元现金给阳队华。11、证人丁某某的证言:我是2013年下半年与潘某某一起吸毒时认识的。我发现很多人在潘某某处购买毒品。2014年3月,我与潘某某、阳队华及阳队华的朋友何某乙,由阳队华驾驶轿车一同到达广东东莞。第二天阳队华独自一人取来毒品4袋,用透明的袋子装好放在租房的桌子上。我们几个人以试货的名义都吸食了冰毒后,阳队华将4袋毒品收了起来。第二天,我与阳队华及阳队华的朋友一同乘坐他的车回到衡阳,潘某某单独坐高铁回衡阳。在阳队华家里,阳队华的两个朋友(一男一女)拿了一袋冰毒,其中一个男的大约付了10,000元现金给了阳队华,然后阳队华驾驶轿车将一男一女送到了衡阳市汰京下了车。尔后,我与何某乙、刘某在衡阳市天一宾馆开了房。约一个小时后,阳队华、潘某某等人来到房间,当时潘某某拿了2包毒品出来说是假的,要阳队华重新去广东“换货”。阳队华回答说“货在东莞已经试过了,与我没关系”。12、被告人阳队华供述:2014年3月上旬,“雄哥”(潘某某)打电话说要到广东找我,我将他带到我租的惠州市石湾镇丽湾花园租房内,潘某某要我帮他找毒品货源,我答应了。我在惠州石湾镇金华祥宾馆与毒贩“阿飞”见面,谈好3万元/公斤,我就把这11万元现金交给了“阿飞”,“阿飞”承诺等一下送货,结果一直没见面,我要他退钱他说他也被骗了。因潘某某已先回衡阳,我打电话将被骗情况告诉了潘某某,潘某某就给了我深圳一个叫“阿灿”的贩毒人员的电话。我从一个叫“八哥”的朋友处借了8万元,加上我自己还有现金1.3万元,又筹资9.3万元到深圳找到“阿灿”购毒,“阿灿”报价冰毒2.8万元/公斤,我将上述情况电话告之潘某某,他说可以,并说我把毒品带到衡阳按3万元/公斤计算,这样每公斤毒品可赚2000元。为了把被骗的钱赚回来,我决定向“阿灿”买些假毒品掺合,除议定假的那部分每公斤按1万元的价格计算外,另收部分工时费。我向“阿灿”购买了6公斤冰毒,支付了9.3万元,还欠“阿灿”3万元。如果这次毒品交易成功,除去所花的费用我能赚到4.1万元。2014年3月17日18时许,我打老乡刘某(一个镇的,从小就认识,跑运输的)电话,应允3000元劳务费要他帮我开车去衡阳,得到他的答复后,我开车到东莞市石碣镇找到刘某,刘某开着我的车从石碣上高速,路上刘某问我车上是不是有毒品,我叫他不要问(虽我没有明说,但我知道刘某已经知道车里藏有毒品,因为此前他已听人说我在帮潘某某贩卖毒品。在此之前几次我运毒都是叫刘某开他自己的车运输毒品的)。当轿车经过京珠高速公路永兴县服务区时,公安民警将我的车拦下例行检查,在轿车后备箱里找到一个顶部用透明胶密封的纸箱,查获了我原放在纸箱内的5包用白色塑料袋包装好的冰毒,之后又从后备箱的一个正方形铁盒里查获我昨天吸食剩下的冰毒),一共是6公斤多,其中6公斤里面一半假一半真,已经兑好分盛四包装,每包1.5公斤,其中有一包1.5公斤冰毒是纯的。另外是上线还送给我一些纯的毒品,我可以吸食也可以卖给别人。我被抓后就想立功,经同意我于今天(18日)上午打了潘某某电话,说我的车在永兴服务区坏了,身边没钱,要他带些钱来修车,并且把毒品接过去。潘某某接电话后租了一辆的士过来,车上还乘坐“丁当”(丁某某)和他的小弟(刘某甲)。2013年初,我哥哥患了尿毒症,家里的钱都花光了。我知道潘某某贩毒,想赚点钱,帮潘某某贩了几次冰毒。13、劳决字(1999)第861号劳动教养决定书、(2002)石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1999年7月22日阳队华因虚假告发他人出售假币被衡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1年12月27日,阳队华因犯盗窃罪被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4、人口信息查询。证明被告人阳队华的年龄身份情况。被告人犯罪时已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本院认为,被告人阳队华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进行贩卖、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阳队华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依法应予惩处。公安民警于2014年3月18日2时许从阳队华驾乘的轿车内当场缴获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6204克,该事实有鉴定意见、现场检查笔录、照片及同车人刘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阳队华亦供述查获在案的毒品是其从广东毒贩处购买运往衡阳贩卖牟利,途中被民警查获,证人徐某甲、谢某某、潘某某、丁某某均证实阳队华曾多次贩卖毒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阳队华辩称未贩卖毒品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贩卖、运输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被查获的6204克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依法应认定为阳队华贩卖、运输的毒品数量,故阳队华称缴获毒品仅有50余克冰毒的意见,辩护人李水华称阳队华贩卖运输毒品未遂的意见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阳队华在该次犯罪前曾犯罪被判刑出狱后仍不思悔改,又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依法应对阳队华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阳队华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查获的毒品予以收缴,由有权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蒋 伟审 判 员  王 淳代理审判员  张友荣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细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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