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市民一终字第714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XX才与黎爱英相邻通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黎爱英,XX才,吴国才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桂市民一终字第71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黎爱英,女,1952年7月14曰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茶城乡茶香村吴家厂屯**号。委托代理人张永宽,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XX才,农民。委托代理人诸葛冰,广西中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吴国才,农民。委托代理人吴奕山,农民。上诉人黎爱英因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2015)荔民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福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崇达、代理审判员张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立婕担任记录。上诉人黎爱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宽;被上诉人XX才及其委托代理人诸葛冰;被上诉人吴国才的委托代理人吴奕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XX才、被告吴旺才及第三人吴国才系同胞兄弟。被告黎爱英与吴旺才系夫妻关系,吴旺才在诉讼过程中因病去世。原、被告及第三人的房屋位于荔浦县茶城乡茶香村吴家厂屯。原告房屋座南朝北,房屋的右边,即西面为被告的房屋,被告房屋门前有块空地即为院坪,院坪右边有条约1.5米宽的路,被告出入均经此路通行。原告房屋前面为第三人的房屋,第三人房屋的西面与被告旧厨房之间有一巷道,巷道内有第三人房屋廊檐及排水沟。因巷道狭窄,为便于管理,第三人于2011年砌了一堵1米多高的砖墙,把巷道堵塞。被告于2014年1月16日砌一堵围墙亦将原告原通道堵塞。原告周围的地方为房屋和围墙,没有其它通道。因原告家人平时出入都往西边走,经过被告家院坪与约1.5米多宽的道路相接。第三人把巷道堵塞后,经过被告家院坪成为原告唯一通道。2014年1月2日,原、被告之间因通行引起纠纷,经茶城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自愿达成《相邻通行纠纷协议书》,其中《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原告自愿从吴旺才旧厨房与第三人正屋之间的巷道通行,经过原告儿子吴奕生的房子与第三人儿子吴奕山的房子之间的通道出;第三条约定:在上述协议的道路通行后,原告承诺不再从吴旺才正屋前面的院坪通行,吴旺才可以在院坪建围墙。因该协议涉及第三人管理的巷道及围墙,而第三人不同意按此协议执行,因此原、被告约定的改道通行并没有实现。吴旺才于2014年1月16日在原、被告家房屋之间的院坪砌了一堵约2米高的围墙,把原告家与被告家隔断,造成原告无路出行,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通行。原告诉请法院,要求判令吴旺才拆除围墙,恢复原状。因吴旺才在诉讼过程中死亡,其妻子黎爱英拒绝拆除围墙,继续妨碍原告正常通行,故原告申请变更本案被告为黎爱英,请求判令:1、被告黎爱英拆除建造的围墙、恢复原告通行;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为相邻关系。长期以来,原告及家人出入往西边走,经过被告正屋院坪与约1.5米宽的道路相接,第三人把被告西边旧厨房巷道封闭后,该通道为原告通行的唯一通道。原告与吴旺才于2014年1月2日签订的《相邻通行纠纷协议书》,第三人没有签名,不是合同的主体,《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对第三人没有约束力。第三人以《协议书》违背自己真实意思,损害自己利益的部分应无效提出抗辩,该院认为第三人抗辩理由正当,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因第三人不认可及不履行《协议书》,原、被告《协议书》约定的改道通行不能依约实现,在没有满足《协议书》第3条约定的在上述协议的道路通行后的条件下,被告砌围墙堵塞道路,是违反《协议书》约定的行为,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被告所砌围墙,严重影响原告正常的生产、生活,应予拆除。故原告请求被告拆除围墙,恢复通行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按照原告通行的实际情况,拆除1.75米长的围墙已能保证正常通行,故该院依法确认拆除围墙的宽度为1.75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黎爱英在其正屋前院坪左侧所砌的围墙,以靠被告黎爱英正屋旁厨房的围墙为起点保留2米后,由南向北拆除1.75米长的围墙,作原告出入道口,恢复道路通行。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黎爱英负担。上诉人黎爱英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认定的事实与实际不符。1、上诉人黎爱英之夫吴旺才与被上诉人XX才于2014年1月2日签订的相邻通行协议具有约束力,应按协议履行。2、上诉人黎爱英于2014年1月16日在自家房屋院坪所砌的围墙没有影响被上诉人的通行。3、请求本院二审依法改判,保护上诉人合法权益。被上诉人XX才、吴国才答辨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实体处分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当事人对一审查明事实存在以下争议:上诉人认为,1、上诉人黎爱英之夫吴旺才与被上诉人XX才于2014年1月2日签订的相邻通行协议具有约束力,应按该协议履行。2、上诉人黎爱英于2014年1月16日在自家房屋院坪砌围墙没有影响被上诉人通行,不应拆除。上诉人黎爱英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被上诉人XX才、吴国才对上诉人黎爱英提出的异议不予认可,认为上诉人黎爱英在二审中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成立,法院不应采信其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和认定:被上诉人XX才、上诉人黎爱英以及一审第三人吴国才的房屋位于荔浦县茶城乡茶香村吴家厂屯。被上诉人XX才房屋座南朝北,西面与上诉人黎爱英的房屋相邻。上诉人黎爱英房屋门前有块空地即为院坪。院坪右边有条约1.5米宽的路,上诉人黎爱英出入均经此路通行。被上诉人XX才房屋的东面与南面均为水沟,吴旺才及吴国才分别砌围墙后,已无路可通行到被上诉人XX才的房屋。因被上诉人XX才家人平时出入都往西边走,经过上诉人黎爱英家院坪与约1.5米多宽的道路相接。吴旺才于2014年1月16日在两家房屋之间的院坪砌了一堵约2米高的围墙后,已造成被上诉人XX才无路出行。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上诉人黎爱英之夫吴旺才与被上诉人XX才于2014年1月2日签订的相邻通行协议对一审第三人吴国才是否具有约束力;二、上诉人黎爱英之夫吴旺才于2014年1月16日所砌围墙是否应拆除。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黎爱英之夫吴旺才与被上诉人XX才于2014年1月2日签订的相邻通行协议是否对一审第三人吴国才具有约束力的问题。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互助合作的原则,正确处理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被上诉人XX才与上诉人黎爱英之夫吴旺才于2014年1月2日签订的《相邻通行纠纷协议书》,因一审第三人吴国才没有参加协商,也没有在该协议书上签名,该协议书所约定之内容对一审第三人没有约束力。二、上诉人黎爱英之夫吴旺才于2014年1月16日所砌围墙是否拆除的问题。被上诉人XX才与上诉人黎爱英之夫吴旺才签订的改道通行《协议书》,因对一审第三人吴国才没有约束力,在吴国才所砌围墙堵塞巷道后,《协议书》约定的被上诉人XX才从吴国才房屋旁的巷道通行的内容已不能依约实现。因被上诉人XX才家人平时出入都往西边走,经过上诉人黎爱英家院坪与约1.5米多宽的道路相接。在吴国才把巷道堵塞后,经过黎爱英家院坪成为XX才及家人的唯一通道。被上诉人XX才在没有满足《协议书》道路通行后的条件下,上诉人黎爱英之夫吴旺才于2014年1月16日在被上诉人XX才、上诉人黎爱英家房屋之间的院坪所砌的围墙,已实际造成被上诉人XX才无路可通行。依照XX才及家人平时出入都往西边走,经过上诉人黎爱英家院坪与约1.5米多宽的道路相接的历史状况,上诉人黎爱英应将位于其正屋前院坪左侧所砌的围墙,以靠黎爱英正屋旁厨房的围墙为起点保留2米后,由南向北拆除1.75米长的围墙,作为XX才及家人出入的道口。一审判决依此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案经本院二审调解未果,上诉人黎爱英在二审中也未提供相应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上诉理由成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黎爱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己预交),由上诉人黎爱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福平审 判 员 唐崇达代理审判员 张 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李立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