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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潮湘法刑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娄思亮、尤昌胜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思亮,尤昌胜,周金全,周乔平,刘保玉,陈定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潮湘法刑初字第334号公诉机关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娄思亮,曾用名娄发成,男,1984年4月12日出生,贵州省罗甸县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贵州省罗甸县。2005年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8年5月30日刑满释放;2009年2月13日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4月6日刑满释放;2009年9月29日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7月10日刑满释放;2010年11月2日犯抢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1年4月11日刑满释放;2012年12月18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广东省潮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4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被告人尤昌胜,曾用名尤桥文,男,1985年2月11日出生,贵州省惠水县人,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贵州省惠水县。2005年1月25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潮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4年5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5月13日被抓获,同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被告人周金全,绰号“胖子”,男,1989年10月12日出生,贵州省惠水县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贵州省惠水县。因本案于2015年5月13日被抓获,同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被告人周乔平,绰号“老平”、“老安”,男,1988年10月3日出生,贵州省惠水县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贵州省惠水县。因本案于2015年5月13日被抓获,同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被告人刘保玉,男,1972年6月5日出生,安徽省太和县人,汉族,文盲,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因本案于2015年5月13日被抓获,同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同年6月19日被潮州市公安局湘桥公安分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11月18日被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辩护人潘士琦,系安徽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定海,男,1989年2月2日出生,贵州省长顺县人,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贵州省长顺县。因本案于2015年5月13日被抓获,同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公刑诉[2015]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娄思亮、尤昌胜、周乔平、周金全犯盗窃罪、被告人刘保玉、陈定海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国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娄思亮、尤昌胜、周乔平、周金全、陈定海、被告人刘保玉及其辩护人潘士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罪1、被告人娄思亮、尤昌胜、周乔平、周金全预谋盗窃,于2015年4月23日凌晨,驾驶两辆摩托车窜至潮州市湘桥区意溪镇河内雨亭路段鸿顺发瓷土有限公司正在建设的工地。被告人周乔平、周金全驾驶摩托车先离开现场负责事后接应赃物,被告人娄思亮、尤昌胜携带钳子等作案工具进入该厂盗剪球磨车间里天花板上及墙上的南电牌ZCBV150平方毫米(450750V)电线共1095米。赃物价值人民币96360元。作案后,被告人娄思亮、尤昌胜以人民币8700元的价格将电线销赃给被告人刘保玉并将赃款平分花光。归案后,赃物无法追回。2、被告人娄思亮、尤昌胜,于2015年4月20日凌晨,窜到潮州市湘安区凤塘镇池樟收费站附近的一土厂,将停放在厂内的被害人彭某的一辆三野牌MS1256B型摩托车及被害人周某2的一辆建豪牌JH1258A型摩托车偷走。赃车价值人民币10094元。作案后,两被告人将周某2的摩托车销赃,所得赃款被瓜分花光,彭某的摩托车由被告人娄思亮自用。归案后,周某2的摩托车无法追回,彭某的摩托车被追回发还被害人。3、被告人娄思亮、尤昌胜、周金全,于2015年4月28日凌晨,窜至潮州市潮安区凤塘镇大埕村佩尔森陶瓷厂,由被告人周金全负责放风,被告人娄思亮、尤昌胜翻墙进入厂内,将被害人阙某的一辆飞肯牌FK1256A型摩托车及被害人钟某的一辆车牌为粤U×××××的三野MS1259D型摩托车偷走。赃车价值人民币9652元。作案后,三被告人将赃车销赃,赃款瓜分花光。归案后,赃车无法追回。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陈定海于2015年4月23日凌晨,在明知电线系被告人娄思亮、尤昌胜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粤U×××××的汽车将赃物运载至潮州市湘桥区意溪镇石牌村巷口路被告人刘保玉经营的废品收购站,被告人刘保玉在明知电线为赃物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8700元的价格收购。赃物价值人民币96360元。作案后,被告人刘保玉以人民币9700元的价格将电线销赃给一揭阳男子(身份不明,在逃)并将所得赃款花光。归案后,赃物无法追回。综上所述,被告人娄思亮、尤昌胜实施盗窃作案共3宗,盗窃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16106元;被告人周金全盗窃作案2宗,盗窃赃物价值人民币106012元;被告人周乔平盗窃作案1宗,盗窃赃物价值人民币96360元;被告人刘保玉、陈定海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赃物价值人民币96360元。以上事实,六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阙某、钟某、彭某、周某2的陈述,证人周某1、杜某、王某的证实,有犯罪照片、辨认笔录、犯罪现场图、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调取证据清单、通信客户详单、扣押清单、移交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证实材料、破案经过证实材料、说明材料、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材料、本院(2009)潮湘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书、(2009)潮湘刑初字第174号刑事判决书、(2010)潮湘刑初字第186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潮安县人民法院(2012)安刑初字第593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粤高法刑二终字第147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潮中法刑二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材料、刑满释放证明书存根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刘保玉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保玉相对于直接参与盗窃犯罪而言主观恶性较小,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属实,依法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娄思亮、尤昌胜、周乔平、周金全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保玉、陈定海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转移,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娄思亮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尤昌胜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乔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金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保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视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予以适用缓刑。被告人陈定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及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娄思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9年11月13日止。随案移送扣押被告人娄思亮的现金人民币1720元予以折抵罚金,余款罚金人民币1328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尤昌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9年5月12日止。随案移送扣押被告人尤昌胜的现金人民币730元予以折抵罚金,余款罚金人民币927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周金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8年7月12日止。上述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周乔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8年5月12日止。上述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刘保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随案移送扣押被告人刘保玉的现金人民币425元予以折抵罚金,余款罚金人民币4575元已预缴。)六、被告人陈定海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随案移送扣押被告人陈定海的现金人民币165元予以折抵罚金,余款罚金人民币835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七、随案移送作案工具夏利牌汽车1辆(号码列:粤U×××××)、手机6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少旭人民陪审员  陈壮培人民陪审员  翁克亮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庄琰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