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初字第1410号原告薛爱美,女,198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委托代理人冯波、林正武,平潭县远大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昌清,男,197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林莲梅,女,197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
原告薛爱美诉被告李昌清、林莲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爱美的委托代理人冯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昌清、林莲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爱美诉称,两被告系夫妻,与原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4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由被告李昌清出具了借条,约定月息为2%。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拖欠不还。现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之日)。被告李昌清、林莲梅在答辩和举证期限内未提出书面或口头答辩意见,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薛爱美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以及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证据三、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李昌清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依据原告申请,调取了(2014)岚民初字第1497号民事调解书,证明两被告于1998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1月19日经法院调解离婚。经庭审质证和审查,被告李昌清、林莲梅因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到庭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均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被告李昌清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月利率2%,被告李昌清出具了借条一份。之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尚未还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李昌清、林莲梅于1998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2014年11月19日经本院调解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借条原件一份,主张该借条系被告李昌清出具的并亲笔签名捺手印,以此证明被告李昌清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李昌清对此未提出答辩予以反驳,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权。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无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违法,故依法应予保护。该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故被告应负清偿债务的责任。原告诉请借款本金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主张借条上注明“利息0.02分算”系笔误,双方实际约定的月利率为2%,
本院认为,参照本县的民间借贷交易习惯,可以认定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2%,因此原告的利息请求未超过双方的约定亦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原告主张两被告现虽已经离婚,但被告李昌清借款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林莲梅虽未在借条上签名,但上述借款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李昌清、林莲梅应对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林莲梅对此未提出异议,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予以支持。被告李昌清、林莲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昌清、林莲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薛爱美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8月1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3元由被告李昌清、林莲梅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健
人民陪审员 林 财
人民陪审员 周伟霞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卢 健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