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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22587号

李云霞与徐振元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7-12-11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当事人
李云霞,徐振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22587号原告李云霞,女,1968年5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丽丽,北京市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振元,男,1957年11月3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代理人田野,北京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云霞与被告徐振元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姚玮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云霞的委托代理人李丽丽,被告徐振元的委托代理人田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李云霞诉称:我和被告方原系夫妻关系,我们于2008年9月19日登记结婚,2011年7月通过诉讼离婚。后我通过诉讼确认自己在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郝家府村××号院拥有房屋所有权。2012年12月,我的户口迁入郝家府村,成为该村村民。2015年8月,通州区潞城镇棚户区改造项目拆迁工作启动,上述房屋在拆迁范围内,我和被告方都是拆迁安置对象。2015年8月22日,我和被告方在拆迁小组办公室签署了协议书和收据,确认三套安置房中的一套两居室归我所有,与被告方无关。此后,被告方与拆起人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2015年9月20日左右,拆迁人将安置房周转费转账到了被告方的银行账户,其中包括属于我的周转费32400元,但我多次找被告方索要,被告方一再拒绝给付。故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方给付我安置房周转费32400元,并赔偿我利息损失,以324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自2015年9月20日计算至其实际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徐振元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因为根据拆迁政策和协议,周转费是发放给被拆迁人的,而原告方只是被安置人,并非被拆迁人。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云霞与被告徐振元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1年7月28日经本院判决离婚。双方在离婚后,曾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再次进行诉讼,后经本院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郝家府村××号院(以下简称××号院)内中间一排正房西数第一间、倒坐房西数第一间归原告李云霞所有,倒坐房东数第一间归原告李云霞、被告徐振元及案外人徐利共同所有。2015年8月,××号院因牵涉占地项目而面临拆迁,被告徐振元作为房屋产权人以被拆迁人身份与拆迁人签订了《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临时周转补助协议》及《安置协议》,根据上述协议,××号院的被安置人共计6人,包括被告徐振元、徐振元之子徐利、徐振元之儿媳吕竹玲、徐振元之孙子徐荣泽、原告李云霞及李云霞之夫蒙向东。此次拆迁共安置楼房三套,其中二居室一套,三居室两套,安置房屋均为期房。拆迁人按照户型给予被拆起人周转补助费,其中两居室房屋2700元每月,三居室房屋3500元每月,截止目前,拆迁人已经向被拆迁人发放了12个月的周转补助费116400元。2015年8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及《收条》,双方约定安置房中的二居室楼房归原告李云霞所有,徐振元向李云霞支付相应的购房款,该笔款项已支付。庭审中,被告徐振元认为其支付的购房款多于其应当支付的数额,提出反诉要求李云霞返还,但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不予受理徐振元提出的反诉。上述事实,有(2011)通民初字第10072号民事判决书、(2011)通民初字第14264号民事判决书、(2012)二中民终字第00978号民事判决书、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临时周转补助协议、安置协议、协议书、收据、安置方案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作为××号院拆迁的被安置人,且其安置房为期房,故原告方理应享有相应期房的周转费,故对于其向被告方主张周转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达成协议安置房中的一套两居室归原告李云霞所有,则相应的该房屋的周转补助费应当归原告方享有。虽然安置方案及协议中均约定该笔款项系发放给被拆迁人徐振元,但这样的理解过于机械,并非发放周转补助费的初衷,况且原告李云霞与被告徐振元已经离婚,由被告徐振元控制周转补助费解决双方的临时居住问题也不符合实际,则被告徐振元应当将属于李云霞所有的周转补助费支付给原告李云霞。关于原告李云霞主张的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振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李云霞十二个月的周转费共计人民币三万二千四百元整;

二、驳回原告李云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元,由被告徐振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姚玮东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