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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银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张韫房与永宁县土地储备中心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韫,永宁县土地储备中心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银民初字第63号原告张韫,女,1963年3月13日出生,回族,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王欢,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宁县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宁和北街3号。法定代表人张建国,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刘伯媛,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剑飞,男,该中心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张韫与被告永宁县土地储备中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伯媛、张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韫诉称,2013年8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国有农业开发用地征收补偿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原告有偿取得的原杨显林场北侧北大沟以北的60亩国有农业用地予以征收。被告征收原告土地补偿费总额共计6388690元。被告应当于2013年9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70%的补偿费4472083元,剩余30%的补偿费1916607元应于2013年12月31日前支付给原告。被告逾期付款应当按每日3‰给原告计算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约定履行了交付土地、土地使用证原件等义务。被告于2014年9月28日支付原告1995873.75元,于2015年2月12日支付原告122万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3172816.25元土地补偿费。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征地补偿款3172816.25元、违约金48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永宁县土地储备中心辩称,协议形成过程的主体虽然是被告,但是是永宁县政府制定的拆迁行为。按照拆迁的条例规定,被告按照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签订协议时因为征地拆迁款没有及时支付,原告要求在协议中加上违约金的约定才与被告签订协议,违约金的约定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不承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即使被告要承担违约金,被告认为原告计算违约金的数额过高。2015年5月20日被告又支付原告15万元,欠付的补偿款应为3022816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国有农业开发用地征收补偿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原告有偿取得的原杨显林场北侧北大沟以北的60亩国有农业用地予以征收。被告征收原告土地补偿费总额共计6388690元。被告应当于2013年9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70%的补偿费4472083元,剩余30%的补偿费1916607元应于2013年12月31日前支付给原告。任何一方违约应当赔偿对方违约金(按每日3‰计算)。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约定履行了交付土地、土地使用证原件等义务。被告于2014年9月28日支付原告1995873.75元,于2015年2月12日支付原告122万元。2015年5月7日,原告诉至法院。2015年5月20日,被告支付原告15万元,尚付原告补偿款302281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国有农业开发用地征收补偿协议、征地补偿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提交的收条、拆迁补偿款发放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国有农业开发用地征收补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原告在签订协议后向被告交付了土地及土地使用证原件,但被告未向原告按期给付征收补偿款,现尚欠3022816元,原告亦认可,被告应予给付。原告要求按照协议约定被告未按期付款应按每日3‰计算承担违约违约金485万元。被告抗辩称违约责任的签订是为了及早征收土地,其不应承担违约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予以调整,被告应自2013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向原告给付未按期支付征地补偿款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期间的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宁县土地储备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韫给付征地补偿款3022816元及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3倍计算,详见违约金计算清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960元,由原告张韫负担27960元,被告永宁县土地储备中心负担4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争春审判员  赵和平审判员  李山山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祁 斐附:违约金计算清单起算时间 金额(元) 截止时间 计算依据 2013.10.01 4472083 2014.09.28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3倍 2014.09.29 2476209 2015.02.12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3倍 2015.02.13 1256209 2015.05.20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3倍 2015.05.21 1106209 判决确定给付之日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3倍 2014.01.01 1916607 判决确定给付之日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3倍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