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刑初字第1015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徐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徐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刑初字第101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暂住上海市徐汇区。诉讼代理人冯波,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人徐某某,男,汉族,户籍地山东省临沂市,暂住上海市虹口区。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诉刑诉(2015)9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1月5日立案。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以其遭受经济损失为由,对被告人徐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某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冯波、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因其妻代某甲曾与被害人熊某发生纠纷,遂至上海市徐汇区双峰路XXX号附近与熊某理论。期间,双方产生肢体冲突,徐某某用拳击打熊某,致其左侧第6、7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熊某左侧第6、7肋骨骨折的伤情已构成轻伤。2015年3月31日,被告人徐某某在上海市虹口区祥德路XXX号被公安人员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徐某某的刑事责任。另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下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要求判令:被告人徐某某赔偿其医疗费3,300元、误工费13,000元、护理费1,5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450元、物品损失4,500元、鉴定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人民币27,950元。为此,向法庭出示了病史资料、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疾病证明单、复旦大学附属华东医院放射诊断报告、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鉴定费发票、律师服务费发票及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被告人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同意赔偿医疗费3,300元、护理费1,5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450元。针对鉴定费1,000元和物品损失4,500元不同意赔偿;针对误工费13,000元,表示愿意按照鉴定结论予以赔偿;针对律师费3,000元,表示按照法律规定处理。庭审中,被告人徐某某表示愿意赔偿并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合计人民币25,000元,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熊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钱某某、代某甲、代某乙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因伤造成医疗费损失人民币2,897.3元、误工费损失人民币5,606.8元、护理费人民币450元、营养费人民币900元、交通费人民币477元、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合计人民币11,331.1元。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提供的有关病史资料、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疾病证明单、复旦大学附属华东医院放射诊断报告和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单据及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熊某之损伤酌情给予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15天的鉴定意见书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关于本案附带民事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合计人民币27,950元的经济损失,其中关于误工费,熊某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法证明熊某的误工损失,本院参照沪高法(2015)470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转发上海市统计局发布的《2014年度上海市职工平均工资》的通知中的相应标准予以计算;关于物品损失4,500元,熊某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系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行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难以支持;关于律师费3,000元,因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1,000元,熊某提供了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原件,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3,300元、护理费1,5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450元,鉴于被告人徐某某同意赔偿,本院予以准许。庭审中,被告人徐某某当庭表示愿意赔偿并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人民币25,000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鉴于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徐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并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合计人民币25,000元。徐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朱锡伟人民陪审员 金梨贞人民陪审员 曹瑞强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程 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