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茂电法民一初字第705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谢彤与麦汝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彤,麦汝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电法民一初字第705号原告:谢彤。委托代理人:潘伟峰,广东富临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麦汝超。原告谢彤诉被告麦汝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谢彤及其委托代理人潘伟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麦汝超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彤诉称,2014年7月6日,被告在原告家里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原告以现金形式向被告支付,被告也于当天出具了《借据》给原告,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百分之三。此后,被告从2014年8月8日开始每月支付利息4500元给原告,直到2015年8月止。2015年9月开始被告再也没有支付利息给原告。由于被告资产状况恶化,原告要求被告还清本息,但被告一直没有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从2015年9月6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暂算至2015年11月5日为9000元,此后应算至还清之日止);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谢彤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据》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借款15万元给被告的事实;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3、《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复印件四张,拟证明被告每月支付4500元利息、已支付2014年7月到2015年7月利息给原告以及双方对15万元借款约定按月利息3%计算利息的事实;4、被告麦汝超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麦汝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已提供了原件供核对,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无相反证据反驳其效力,原告保证该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亦予以认定。对证据4,当中只反映原、被告存在资金来往,但对于相关转账性质是否为利息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故对于原告主张证据4可以证明被告支付利息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麦汝超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6日,被告麦汝超向原告谢彤借款人民币150000元,被告麦汝超为此立下《借据》一张交原告谢彤收执,《借据》的内容为“本人麦汝超身份证××,现借到谢彤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小写¥150000元正)。特立此据。借款人麦汝超,身份证××,日期2014年7月6日”。因向被告麦汝超催收上述借款无果,原告谢彤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庭审时,原告称在借据中虽没有约定利息,但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利息,且被告自2014年8月起每月通过现金或银行转帐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利息4500元,已付清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的利息,其中2015年3月、4月的利息以现金方式支付,其余利息均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就上述主张举证其卡号为62×××17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复印件四张,当中以下划线方式标注出2014年8月8月、9月10日、10月11日、11月9日、12月10日以及2015年1月11日、2月9日、5月13日、6月10日、7月10日、8月14日总计11笔银行转账记录,每笔转账的金额均为4500元。本院认为,被告麦汝超向原告谢彤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麦汝超写下并交原告收执的《借据》一张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借据》反映的借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举证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只能反映原、被告间存在资金往来,但对于相关转账性质是否为利息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故对于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庭审时承认被告已通过现金或银行转帐方式支付了58500元(4500元×13个月)元,应视为被告已向原告偿还借款58500元,因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91500元。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没有约定返还期限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原告谢彤要求被告麦汝超偿还借款9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超过91500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公民之间未约定偿还期限的无息借贷,经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可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原告的起诉视为对被告的催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以支持。”的规定,被告麦汝超可向原告谢彤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0月2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麦汝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麦汝超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麦汝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谢彤清偿借款人民币915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10月29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谢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元,由原告谢彤负担739元,由被告麦汝超负担10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晓常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蔡庆泉速录员  吴 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3.公司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