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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孙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齐某甲、齐某乙、焦某某、王某某、沙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齐某甲,齐某乙,焦某某,王某某,沙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图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安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7月15日被安图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图们市看守所。被告人齐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图县。曾因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罚已于2013年5月29日执行完毕。现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安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7月15日被安图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图们市看守所。被告人齐某乙,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图县。曾因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现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安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7月15日被安图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图们市看守所。被告人焦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图县。曾因犯盗窃罪、盗伐林木罪,于2009年4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于2011年12月29日假释;又因在假释期间再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一个月;于同年4月5日被本院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现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安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7月15日被安图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本院于同年10月22日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安图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安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7月15日被安图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于同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德忱,吉林权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沙某某,男,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敦化市。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安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7月15日被安图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本院于同年10月22日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齐某甲、齐某乙、焦某某、王某某、沙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鹏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齐某甲、齐某乙、焦某某、沙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德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8日,被告人孙某某将自家四头死因不明的牛分别卖给被告人齐某甲等人予以销售;2014年12月8日至9日,被告人齐某甲、齐某乙、焦某某在明知被告人孙某某所卖一头牛系死因不明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并进行加工处理后销售给他人。被告人王某某、沙某某在明知被告人孙某某所卖三头牛系死因不明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并进行加工处理后销售给他人。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齐某甲、齐某乙、焦某某和被告人王某某、沙某某未销售完的牛肉予以扣押并销毁。被告人王某某系主动投案,被告人孙某某、齐某甲、齐某乙、焦某某、沙某某系抓获到案。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孙某某、齐某甲、齐某乙、焦某某、王某某、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被告人孙某某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齐某甲、齐某乙、焦某某、王某某、沙某某的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齐某甲、齐某乙、焦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沙某某系共同犯罪,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对其予以处罚。被告人齐某乙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其予以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对其予以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孙某某、齐某甲、齐某乙、焦某某、王某某、沙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对社会危害性小,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被告人孙某某将自家四头死因不明的牛分别卖给被告人齐某甲等人予以销售;2014年12月8日至9日,被告人齐某甲、齐某乙、焦某某在明知被告人孙某某所卖一头牛系死因不明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并进行加工处理后销售给他人。被告人王某某、沙某某在明知被告人孙某某所卖三头牛系死因不明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并进行加工处理后销售给他人。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齐某甲、齐某乙、焦某某和被告人王某某、沙某某未销售完的牛肉予以扣押并销毁。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安图县公安局明月派出所《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孙某某、齐某甲、齐某乙、焦某某、沙某某、王某某的归案情况。2.安图县公安局明月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明:证明被告人孙某某、齐某甲、齐某乙、焦某某、沙某某、王某某的户籍情况。3.辩护笔录及照片说明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沙某某辨认出未销售完的死因不明牛肉及存放处(安图县明月镇北头加油站后侧王某某父亲王世红家);被告人王某某、沙某某辨认出销售死因不明牛肉的地点(延吉市朝阳川镇德新桥头302国道123+80米处)以及拉死因不明牛肉的×××号蓝色青岛解放箱货汽车。4.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搜查被告人王某某位于安图县明月镇明安街270-12号的住处并扣押了存放在该处肢解后未销售的四个牛蹄子,三张牛皮、二个牛头、80斤牛骨头;扣押被告人齐某甲肢解后未销售的牛皮一张、牛肉85斤、牛骨头61斤。5.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2013)安刑初字第41号、(2014)安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书,(2013)安刑初字第19-1号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齐某甲曾因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被告人齐某乙曾因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被告人焦某某曾因犯盗窃罪、盗伐林木罪,于2009年4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于2011年12月29日假释;又因在假释期间再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一个月;于同年4月5日被本院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于2014年6月26日刑满释放。6.安图县公安局明月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明:被告人齐某甲明知是死因不明的牛,伙同齐某乙、焦某某将牛肉卖给丰产村村民;王某某、沙某某明知是死因不明的牛,将牛肉卖给安图至延吉老道边上各村村民。经调查,因买牛肉的村民都是流动性人员,故无法取证。7.证人矫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份一天早上,孙某某家死了四头牛,孙某某卖了三头,我帮忙把三头牛装到车上。后来听说齐某甲买了一头。8.证人矫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末的一天,孙某某家死了四头牛,齐某甲买了一头死牛,外村的人买走了三头。9.证人卜某某的证言证明:我是丰产村村长,2014年12月份,孙某某家死了四头牛,我不知道牛是怎么死的。齐某甲买了一头死牛,齐某乙、焦某某帮着卖牛肉了。10.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4年12月8日7时左右,不知什么原因我家的四头牛死了,大概损失7万元。我以3200元钱卖给“齐二”一头死牛,另三头以8600元钱卖给姓王的帮我联系的一个人,我和我们村村民帮着把这三头牛抬到姓王的车上。死牛没有进行相关检疫检验。11.被告人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4年12月8日,我听说孙某某家的牛死了,商量后以3200元钱买了一头死牛。到家后,焦某某、齐某乙帮我扒皮。第二天,我们在村里卖了1000多元的牛肉。中午,齐某乙开小货车拉我和焦某某一起到安图县明月镇东市场开发胡同卖牛肉,卖了100多元就被警察带到派出所。12.被告人齐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4年12月8日,我哥哥齐某甲买了孙某某家的死牛后,我和我哥、焦某某把牛扒皮收拾准备卖牛肉,晚上在丰产村卖了200-300元钱。第二天在明月镇丰产村卫生所附近卖了些牛肉,10时左右我们一起开解放微型货车到安图县明月镇东市场附近卖了些牛肉,一共卖了1000多元人民币,后被公安机关发现了。13.被告人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4年12月8日9时许,齐某甲买了孙某某家的死牛。在齐某甲家,我们扒牛皮,准备卖牛肉。第二天,我们在安图县明月镇东市场附近卖了1000多元的牛肉,后来公安把我们带走了。1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4年12月8日早上,孙某某给我打电话说牛死了,让我帮忙找人把牛卖了。我联系沙某某后,到孙某某家以8600元钱买了三头死牛,把牛拉到安图县明月镇北头加油站我父亲家附近扒皮剔肉。12月9日9时左右,我和沙某某在去延吉老道边各村卖牛肉,一共卖了1900-2000元。15.被告人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4年12月8日8时左右,我和王德发在丰产村以8600元钱买了三头死牛,把牛拉到明月镇北头加油站附近王某某的父亲家扒皮剔肉。第二天,我和王某某在去延吉老道边各村及延吉周边把牛肉卖给村民,卖了大概200多斤的牛肉。关于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王某某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认罪、悔罪,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该项辩护人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明知销售的四头牛死因不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仍违反食品安全管理法规予以销售,足以造成严重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告人齐某甲、齐某乙、焦某某明知生产、销售的一头牛死因不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仍违反食品安全管理法规予以销售,足以造成严重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被告人王某某、沙某某明知生产、销售的三头牛死因不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仍违反食品安全管理法规予以销售,足以造成严重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告人齐某甲、齐某乙、焦某某、王某某、沙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齐某甲、齐某乙、焦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沙某某系共同犯罪。鉴于被告人齐某甲、齐某乙、焦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齐某乙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并与前罪实行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孙某某、齐某甲、齐某乙、焦某某、沙某某有坦白情节,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且均在庭审中认罪、悔罪,可从轻处罚。经本院调查了解,被告人焦某某、王某某、沙某某符合缓刑条件,予以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孙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齐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齐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焦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沙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图县人民法院(2014)安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齐某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的缓刑宣告。二、被告人孙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齐某甲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齐某乙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7年10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焦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六、被告人王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七、被告人沙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殷世明代理审判员  杨 帅人民陪审员  孟繁霞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卜丽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