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泰三商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邱大庆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邱大庆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泰三商初字第240号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建国北路658号海华广场502室。法定代表人:董力军,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铭粤,该公司员工。被告:邱大庆。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资产公司)与被告邱大庆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公告送达,于2015年9月24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于同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信资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铭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大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信资产公司起诉称:2011年6月17日,被告邱大庆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武林支行)签订了《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工行武林支行借款133200元用于购买汽车,并将其所购汽车抵押给工行武林支行,合同还对还款期限、还款方式、利息、违约责任等都作出了具体约定,并经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公证。同时,原告应被告要求,向工行武林支行出具了《担保承诺函》,承诺为其向工行武林支行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购买汽车后,未按约偿还银行贷款,导致贷款人工行武林支行从原告账户上扣款,原告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为被告向银行垫付款项合计为98307.47元。以上款项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偿还,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本金98307.4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以本金98307.47元自2015年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以本金98307.47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9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原告安信资产公司为证实其诉称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一份,待证被告向工行杭州武林支行借款购车并将所购车辆抵押给银行的事实;2、担保承诺函一份,待证原告承诺为被告向工行借款购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保证人偿债证明一份,待证原告为被告垫付款的事实。被告邱大庆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举证。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邱大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形式合法,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6月17日,被告邱大庆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签订了《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编号:FQ-QC-12020212-201105101)、《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工行武林支行借款133200元用于购买汽车。两份合同均经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公证。同日,原告作为担保人向工行武林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同意为邱大庆在《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项下的133200元、手续费及可能发生的滞纳金等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3年。合同还对还款期限、还款方式、利息、违约责任等都作出了具体约定,并经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公证。被告邱大庆购买汽车后,未按约偿还银行贷款。自2012年12月25日至2015年1月23日,原告共为被告垫付款项98307.47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归还,从而引起本案之诉。本院认为,被告邱大庆与工行武林支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担保)合同》、《抵押合同》以及原告安信资产公司出具担保承诺函,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向工行武林支行归还借款,原告按约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应归还原告垫付款98307.47元。现被告未及时归还原告垫付款项,给原告造成了实际损失,原告主张被告自2015年1月29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大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98307.47元;二、被告邱大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逾期利息(利息以本金98307.47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35元,由被告邱大庆负担。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东方代理审判员 叶广放人民陪审员 陈世志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谦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