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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执异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ALPHAX株式会社诉上海慧铭自动化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沪一中执异字第47号异议人(被执行人)上海慧铭自动化信息产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颖。委托代理人王伟斌,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ALPHAX株式会社。法定代表人石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桦。委托代理人甄涛,上海甄涛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ALPHAX株式会社与上海慧铭自动化信息产业有限公司委托研发与买卖合同一案的民事判决过程中,于2015年6月25日查封了被执行人上海慧铭自动化信息产业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上海市漕宝路***号2405室的房屋。在本院拍卖该房屋过程中,上海慧铭自动化信息产业有限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上海慧铭自动化信息产业有限公司提出异议称,双方当事人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请求本院停止拍卖执行该公司的财产。申请执行人ALPHAX株式会社称,该社没有与被执行人上海慧铭自动化信息产业有限公司达成过执行和解协议,该社法定代表人没有在该协议上签名盖章,也没有向法院申请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请求本院驳回上海慧铭自动化信息产业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该社提供了2015年8月7日其法定代表人石某某签名盖章的联系函作为证据材料,该函是写给本院执行法官,内容是双方签订的协议是意向性文件,不具备法律效力,该社没有撤回执行申请,要求本院继续执行,拍卖房产。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异议人上海慧铭自动化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主张其与申请执行人ALPHAX株式会社于2015年5月28日签订了和解协议书,要求本院停止执行拍卖上述房屋。但申请执行人ALPHAX株式会社否认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异议人上海慧铭自动化信息产业有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申请执行人ALPHAX株式会社的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属实,和解协议也未履行,故异议人上海慧铭自动化信息产业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上海慧铭自动化信息产业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阮国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许立春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审查执行异议或者复议案件,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指令重新审查的执行异议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