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765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与张启海,XX利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张启海,XX利,重庆市万州区固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7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区塘沽杭州道72号。组织机构代码10306360-2。法定代表人吴春军,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启海,男,1966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溪县。委托代理人杨祖夔,重庆程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利,男,196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溪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固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万川大道55号。注册号500101000030486。法定代表人XX利,董事长。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与张启海、XX利、重庆市万州区固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巫法民初字第01209号民事判决,中国建筑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4月23日,中建六局与固强公司签订《奉溪高速公路E12标工程劳务合同》,中建六局将其中标的奉溪高速公路E12标的部份工程分包给固强公司。固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XX利又与张启海口头约定,将其分包的3号便道承包给张启海。张启海组织人员在3号便道的施工过程中,中建六局奉溪高速公路E12合同项目经理部进行中间计量。2012年12月,张启海完成3号便道的施工建设,中建六局奉溪高速公路E12合同项目经理部对3号便道工程量统计金额为1267500.66元。完工后,张启海数次在该项目部借支工程款共计47万元。2013年8月9日,中建六局与固强公司进行结算,确认3号便道工程价款为1267500.7元。2013年12月28日,XX利对中建六局奉溪高速公路E12合同项目经理部承诺,欠付张启海工程款447500.7元,由项目部代为支付,固强公司不再支付,其它债权债务均由固强公司承担,不再与中建六局发生关系。当日,XX利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中建六局奉溪高速公路E12合同项目经理部代付张启海班组劳务费欠款447500.7元。2013年12月30日,中建六局用现金支票支付张启海35万元。2014年10月,张启海给XX利出据借条,以借款方式冲抵工程款5万元。之后,张启海在中建六局奉溪高速公路E12合同项目经理部职员秦怡处领取工程款2万元。2015年6月,张启海为追索剩余工程款377500.7元及利息,向该院提起诉讼。同时查明,XX利既是固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该公司的股东。一审法院认为:被告XX利系被告固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奉溪高速公路E12标工程劳务合同》范围内所从事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原告与被告固强公司之间虽然没有订立书面合同,但从被告XX利的自认与陈述中,以及在中建六局奉溪高速公路E12合同项目经理部的《3号便道工程量统计》中记载的“施工队张启海”、“分包单位张启海”、“张启海施工队”中,足以认定原告系奉溪高速公路E12标工程3号便道的实际施工人。法律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而固强公司作为分包单位将其承包工程中的3号便道再分包给身为自然人的原告,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原告建设的3号便道已经验收合格,原告请求按照《3号便道工程量统计》工程价款支付下剩工程款及利息,该院予以支持。3号便道总工程价款为1267500.7元,被告中建六局认可已给原告支付该工程款89万元的事实,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该剩余工程款支付给被告固强公司,被告中建六局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因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被告固强公司为原告承担线路毁损34837元,故应从欠付工程款中扣除;至于质保金,系被告中建六局与被告固强公司之间的约定,不及于原告,被告固强公司抗辩扣除质保金的主张,该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固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启海工程款342663.7元,并自2013年12月2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15%支付利息;二、由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377500.7元范围内对上列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张启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440元,由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固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各负担3220元。宣判后,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第一项及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张启海为万州固强公司下属的施工队,上诉人并未欠付万州固强公司任何款项,且上诉人仅在委托付款范围内的余款27500.70元对张启海具有支付义务。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中,对实际施工人应按严格解释原则作限制解释,不应扩大其外延。张启海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方是与上诉人直接发生的业务往来,工程款是由上诉人项目部径直拨付。重庆市万州区固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XX利未作答辩。在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款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其目的是保护农民工利益,但仅指是业主,亦即建设单位,而本案上诉人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并非涉案工程的业主,原判依照该条款判令其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从被上诉人张启海之起诉状、一审庭审陈述均是与XX利口头约定分包3号便道(二审中张启海改口称是与上诉人直接发生业务关系,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仅认为大部工程款系上诉人径直支付的),该工程于2012年12月完工,经上诉人E12项目经理部中间计量,2013年8月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重庆市万州区固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结算,确认金额为1267500.70元。完工后,张启海向该项目部借支47万元,2013年12月28日,被上诉人XX利向项目部承诺,对欠付张启海工程款447500.70元由项目部代为支付,项目部据此支付42万元,尚欠27500.70元未支付,张启海认可线路毁损费34837元,重庆市万州区固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张启海工程款315163元(不含上诉人项目部代付而欠付的27500.70元)。XX利系重庆市万州区固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在业务范围内与张启海口头约定3号便道施工工程的行为,属履行职务行为,张启海已经完成约定工程并经验收合格,重庆市万州区固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支付尚欠工程款31516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之利息,对上诉人代付而欠付的工程款27500.70元,应由其支付。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2015)巫法民初字第0120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维持该判决第三项。二、变更第一项为:被上诉人重庆市万州区固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张启海工程款315163元,并从2013年12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之利息。三、上诉人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张启海工程款27500.70元,并从2013年12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之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2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962元,合计10182元,由被上诉人重庆市万州区固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440元,上诉人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742元。审判长 程 杨审判员 黄文革审判员 李 斌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姜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