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迎民初字第3237号原告王尔健,男,195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委托代理人薛志平,山西晋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镇河,男,1963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
原告王尔健与被告张镇河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尔健诉称,原告与被告均为山西雄鹰油墨实业有限公司股东。2013年12月6日,在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海二路11号206室二楼会议室召开山西雄鹰油墨实业有限公司第一次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商定原告将所持山西雄鹰油墨实业有限公司223万股权转让给被告131.0125万股,股价131.0125万元,定于在办理完股东变更工商登记后当天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山西雄鹰油墨实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3日办理股东变更手续。股东变更工商登记办理完毕后,被告却不守信用拒绝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131.0125万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131.0125万元和违约金15.7215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被告张镇河于2015年11月11日死亡,本案原告2015年11月19日提起诉讼时,被告已丧失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诉讼权利能力,故原告所诉被告主体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尔健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8006元,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王尔健。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卫斌
人民陪审员 田 莉
人民陪审员 张 欣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小溪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