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泰雅商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章阿夏与蔡祥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阿夏,蔡祥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泰雅商初字第259号原告:章阿夏。被告:蔡祥权。原告章阿夏为与被告蔡祥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章阿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祥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阿夏起诉称:2013年6月2日,被告蔡祥权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当日支付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后被告一直拖延不归还借款,现原告诉请:一、判决被告蔡祥权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按口头约定2%月利率从2013年6月2日至2015年9月14日暂付相应利息27500元);二、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请为:判决被告蔡祥权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为证实诉称的事实,原告章阿夏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蔡祥权未答辩。被告蔡祥权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证据出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可证实相应事实,应予采信。综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6月2日,被告蔡祥权因资金周转向原告章阿夏借款50000元。借款当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写明:“今向章阿夏借款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50000元)。”后因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故而成诉。本院认为:被告蔡祥权向原告章阿夏借款后未及时归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归还。原告主张被告归还本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祥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章阿夏欠款500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七份(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伟华人民陪审员 赖吉武人民陪审员 林须环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邹芝荣 更多数据: